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抗告人 柳啟德
鄭養台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是否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裁判時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審酌宜否宣告緩刑。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柳啟德、鄭養台(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抗告人等」)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八十四年十月間,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柳啟德為連續犯)。抗告人等之行為時,雖均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但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改判①量處柳啟德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②另量處鄭養台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向國庫支付十萬元〕,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之判決,已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之後。經查系爭判決之據上論結欄已載明,原審法院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對於抗告人等宣告緩刑之旨。則判斷上述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以原審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既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因認檢察官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從字第三七四三號褫奪公權函,執行系爭判決關於抗告人等之褫奪公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比較新舊法,且基於從舊從輕原則,以抗告人等所受之褫奪公權宣告與主刑部分,一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云云,無非執抗告人等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抗告人等之抗告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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