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路與健康路岔路處時,因有起步之疏忽,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莊麗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900元(含
工資8,200元、材料180元、塗裝12,52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起步之疏忽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莊麗芬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共20,9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系爭車輛照片、理賠車輛
零件申購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汽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5月7日警蘭交字第099200
5712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現場照
片)佐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20,9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