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附麗,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