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陳文瑰 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台生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擔保該債權,於同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經伊催告再抗告人限期清償仍未蒙治理,應認屆期而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以資受償,爰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口中湖頭郵局214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明文件(見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卷《下稱司拍卷》第4-7、15-1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為催告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遑論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顯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提文件而認系爭借款債權屬未定返還期限,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實行之系爭抵押權為已經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文山字第158780號登記案複印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司拍卷第4-5、15-18頁、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9-44頁)。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並記載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97年4月14日之借款、墊款」,復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或墊付)予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購買本約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金返還之擔保」等文字;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定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且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債務契約約定」(見抗字卷第42頁反面),而非債務書面契約約定,又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抗字卷第43頁),相對人並陳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無書面契約存在,且口頭約定為未定清償期限等語(見抗字卷第12-13頁),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亦不違背常情。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償還,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情(見司拍卷第6-7、20-21頁)。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要無違背法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實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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