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2月10日起「擔任」被告慶盛企業股份公司之總經理,迄至85年12月底,因為原告另行創業,無暇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乃向被告公司請辭獲准,並自86年1月1日起離職,未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亦未領取薪津或報酬,被告公司於准原告辭去總經理乙職後,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總經理,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總經理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按公司與董事、經理人間之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86年1月1日辭職而解任之,自應終止,惟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迨至原告委任律師函催,始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致稅捐機關依主管機關之公示記載,認定原告於86至95年間仍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予以追繳稅款,並將原告限制出境以致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應到場報告原告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如不為報告,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或管收,致原告不論在私法上之地位甚至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此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之主要特色,乃就當事人間關於法律上之紛爭,僅予觀念上之確定,俾當事人得任意履行,至於所爭執之對象,究係現在發生或過去發生而影響及現在,應非重要。尤以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存否,較諸確認因此所派生之個別紛爭,顯較能發揮紛爭統一解決,避免矛盾裁判之功能,並達法安定性之要求,更應解釋為過去法律關係影響及現在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並有確認利益者,得為確認標的。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其等出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否影響其等自由出入境之法律上地位等詞,自屬可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信確有予以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南區國稅局東港服字第88012004號函、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50004486號函、康鼎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2月15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86年1月1日終止,則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