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乾弟,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旋自己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十八分許,以電話冒充乙○○之子 潘緯倫 ,對乙○○佯稱遭綁架,需匯款始能脫身,使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對在臺中縣○○鎮○○街○○○號家中之丙○○詐稱其子遭綁架,如不報警並配合匯款,即可確保其子安全,使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一分許,匯款二十二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乙○○及丙○○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更正犯罪法條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另案因: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預見若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在前開銀行附近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子在其手中,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詐騙被害人匯款),嗣 陳林金蓮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上揭詐騙手法轉帳匯款五十萬元至上揭甲○○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經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業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到案後供稱: 伊乾弟 叫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及陽信
銀行之帳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使用,伊辦妥後即一起交給伊乾弟等語,而經核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前案陽信銀行,均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開戶,此有該二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該二銀行均係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本案與前案先後兩案不同被害人受詐騙或恐嚇之時點亦相近,則顯見被告應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開戶當日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交給被告之乾弟,被告上開所供應堪信實。準此,被告之前後兩案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係因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包括本案華南銀行及前案陽信銀行在內之多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而造成先後兩案之多名被害人受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