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擔任第三人 陳瀧見 、 李壽來 、 陳茂興 、 朱社得 、 曾海慶 、 洪森乙 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7年8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貨,共計新臺幣2,136,822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送貨單76紙,詎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瀧見、李壽來、陳茂興、朱社得、曾海慶、洪森乙未依約清償貨款,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七十六紙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學人││160│建│0│0│44.76│全部││├──┼───┼────┼──┼──┼───┼─┼──┼──┼────┼───┼─────┤│002│屏東│內埔│學人││164│建│0│0│93.72│全部││├──┼───┼────┼──┼──┼───┼─┼──┼──┼────┼───┼─────┤│003│屏東│內埔│忠心││31-19│田│0│36│95│全部││││││崙│││││││││└──┴───┴────┴──┴──┴───┴─┴──┴──┴────┴───┴─────┘┌──────────────────────────────────────────────────────────┐│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5○○○鄉○○路6│學人段160、164│加強磚造、│1樓71.47、2樓85.44、騎││全部│││││號│地號│二層樓房│樓13.97合計17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