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之故,是此部分業務移由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依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第058515號函示,原國民住宅契約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聲請人名義登記)。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8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尚積欠本金1,878,8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及帳務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9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福光││593│建│0│21│06│萬分之│││││││││││││75││└──┴───┴────┴──┴──┴───┴─┴──┴──┴────┴───┴─────┘┌──────────────────────────────────────────────────────────┐│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9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346│屏東市○○路22│福光段593地號│鋼筋混凝土│9樓82.79合計82.79│陽台面積13│全部│共用部分福光段14││││9巷2號九樓之一││造、十四層││.71││10建號權利範圍萬││││││樓房││││分之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