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寅○○(綽號 阿德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午○○,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寅○○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乙○○、天○○、辰○○、亥○○、癸○○、申○○、巳○○、未○○、丁○○、丑○○、壬○○、戊○○、戌○○、卯○○、酉○○、辛○○、子○○、庚○○、午○○,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221000元。
三、寅○○復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聯絡方式,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前後共計8次。
四、嗣經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94年4月28日持搜索票至寅○○位於宜蘭縣○○鎮○○路6之16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乙○○、天○○、辰○○、亥○○、癸○○、申○○、巳○○、未○○、丁○○、丑○○、壬○○、戊○○、戌○○、卯○○、酉○○、辛○○、子○○、庚○○、午○○、丙○○(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附表參編號一等21人,以下簡稱:證人己○○等21人)及秘密證人A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證人己○○等21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空言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抗辯「證人己○○、乙○○、天○○、辰○○、亥○○、癸○○、申○○、巳○○、未○○、丁○○、丑○○、壬○○、戊○○、戌○○、卯○○、酉○○、辛○○、庚○○、午○○、丙○○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警方係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為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23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3日),對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4年宜檢玲孝聲監字第10號、94年宜檢玲孝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乃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伊曾居住於宜蘭縣○○鎮○○路6之16號4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庚○○或午○○」云云,然查:
(一)證人庚○○(綽號 肥狗 )於94年2月22日以其所使用03—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與被告談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庚○○旋即到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6之16號4樓住處交錢給被告,並收取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230、2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有證人庚○○與被告利用上開電話於94年2月22日13時37分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241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庚○○並無仇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衡諸常情,證人應無一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依此,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2月22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
(二)證人午○○於94年2月4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與被告談妥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午○○旋即到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6之16號4樓住處樓下交錢給被告,並收取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155頁),並有證人午○○與被告利用上開電話於94年2月4日19時41分、
48分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161頁)。至於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4年2月4日19時41分那通電話是我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打完電話後,我有拿到海洛因,我有交給被告200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我的錢。」云云,然證人午○○上開證詞,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符,迺其與本院審理時竟又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250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況且,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於案發當時年齡約35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購買」毒品、「調」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其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8頁),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午○○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此外,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牟利,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為斷,非以證人午○○之主觀認定為據,而依後述(三)之說明,可知被告確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午○○,是縱名為「調貨」,亦實屬「轉賣」之販賣行為甚明。從而,證人午○○所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2月4日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午○○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
(三)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上揭證人庚○○、午○○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因此,被告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伊曾居住於宜蘭縣○○鎮○○路6之16號4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幫己○○等人調安非他命,再原價、原量轉給他們,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從中賺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己○○、天○○、亥○○、癸○○、申○○、丁○○、丑○○、戌○○、卯○○、酉○○、辛○○、庚○○、午○○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七、十、十
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分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54、86、104、117、136、171至172、180、210、219至210、253至254、262至263、230至231、155頁;本院卷第189至190、186、191至192、187、183、193至194、283至284、195至196、197至198、202、285至286、179至181、251至253頁);另證人乙○○、辰○○、巳○○、未○○、壬○○、戊○○、子○○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四、八、九、十二、十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亦分據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65、97、144至145、163、189至190、198、78頁),並有除證人子○○以外之前列19位證人利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63至64、94、115至116、124、143、178、187、218、227至228、260、268、240至243、161至162、74至76、103、152至153、170、196、206至208頁)。
(二)其次,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拿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我跟被告講,幫我調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巳○○上開證詞,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5次」之證詞不符,迺其與本院審理時竟又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254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再者,證人巳○○已承認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152至153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間為聯絡安非他命交易所為之通話(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綜觀該譯文全部內容,根本無「請被告調安非他命」之用語,是證人巳○○此部分之證詞顯然無據。況且,證人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巳○○於案發當時年齡約42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購買」毒品、「調」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其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8頁),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巳○○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此外,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牟利,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為斷,非以證人巳○○之主觀認定為據,而依後述(四)之說明,可知被告確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巳○○,是縱名為「調貨」,亦實屬「轉賣」之販賣行為甚明。從而,證人巳○○所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幫人調安非他命,伊不是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其辯詞顯與前述(一)所舉各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被告業已自承與前述之20位證人間,並無仇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衡諸常情,各證人應無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共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何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如非彼此間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本案被告與前述之20位證人間,既無任何特殊關係或交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8頁),其竟然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於數月間,為20位證人,連續逾百次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親自交付給證人,被告之舉止顯已悖離常情。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屬無稽,並不足採信。
(四)末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上揭20位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因此,被告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證人丙○○、甲○○○分別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聯絡方式,自被告處無償受讓取得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244頁;本院卷第200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132至133、128頁),且被告亦坦承「曾經為丙○○調安非他命多次,也曾經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多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證人丙○○利用03—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一第252頁)。依此,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甲○○○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寅○○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庚○○、午○○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交易對象限於庚○○、午○○2人,販賣次數僅各1次,次數不多,各次交易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犯罪所得僅3000元,且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扣案,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告販賣多次之海洛因毒品予庚○○、午○○。」,然被告已否認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僅分別供承「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之事實,再依證人庚○○、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述認定之各1次海洛因交易外,並無其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內容。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未付代價而向被告討得5、6次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證人庚○○於偵查中從未指證上情,又依卷內證人庚○○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證人庚○○於審理中之此部分供述為實在,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亦無從採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午○○之行為,應認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寅○○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售予附表貳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寅○○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前所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僅足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除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外,更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收取任何代價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2人,所得財物僅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多達20人,總次數多達百餘次,販賣所得財物高達221000元;犯後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分係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2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已滅失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吸食器1組,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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