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罰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1月24日犯本件賭博罪,合於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