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84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金琬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琬芬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違約金第三個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依據(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金管銀票字第10010000140號文內第二項第(四)款,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且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二、債務人金琬芬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