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10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