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在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復未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於99年1月21日 陳明 因工作關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顯可預見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亦因未向公庫支付10,000元而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在同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前於99年1月21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當場陳明因工作、身體關係,不願遵守緩刑之條件一節,復有該次報到筆錄1份在卷足參,亦足堪認。準此,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復不能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1次,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以受刑人未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惟因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11月23日,迄今仍尚未逾3個月,本院自無由斟酌此情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