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之「西班牙台北婚紗門市」內,趁店員乙○○不在店內之機會,步入店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29號之「通易電訊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烈照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查上開失竊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烈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㈤讓渡證書1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