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債務人 吳衍慧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債務人吳衍慧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衍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吳衍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
100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於94年
5月6日代償債務人他行欠款新台幣(下同)136,000元,惟債務人於債權人撥款代償後卻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欲藉清算程序盡數規避償債義務,實有違社會公義亦有損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現年約34歲,應尚具勞動能力,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盡數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其消費明
細,除預借現金外,餘多為百貨服飾、科技商品、休憩娛樂、美容美髮及國外消費等非日常生活所需,所費不貲,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且非偶一為之,應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為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8月28日
開始動用連3天即預借現金達3萬元,於93年共計提領127,
375元、94年共計提領234,700元、95年共計提領76,087元,上開金額逾其生活必要所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之後持續使用至96年1月15日總計借貸本金46,126元,故債務人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不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欠款
皆為信用卡預借現金與通信貸款所致,債務人須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年僅33歲正當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間向數位僑登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需且金額高達100,368元之美語教材商品,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低落,卻仍未節制,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2月
間因購買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需且金額高達100,368元之美語教材商品,顯見債務人過去即有浪費奢華之情形,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7月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另委代償萬泰銀行等3家銀行之負債,然目前債權表上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顯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檢視債務人之信
用卡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可知,不僅消費項目繁多,尤其常於遠東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各類服飾店、鞋店、兒童用品店、藥局(單筆花費26,250元)、銀樓、長村生化科技(單筆花費20,000元,共2筆)、燦坤3C、眼鏡行(單筆6,000元)等店家花費,核其每月消費總額亦常以萬元計,且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此外,債務人亦常為預借現金此類高度道德風險之交易,不僅次數眾多,金額均在數萬元間,故債務人奢侈浪費之行為已造成金融機構之鉅額損失。債務人現年僅35歲,即欠下高達2,612,707元之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更高達13人,其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逢消債條例施行,債務人遂而將風險轉嫁本件各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各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全體債權之5.42%,若輕易予以債務人免責,將顯失公允,亦不服公平正義之原則。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債權表債權發生原
因,債務人負債之肇因係屬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所致,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復按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3C科技資訊及預借現金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然於債務成立後,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詎債務人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明知無能
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逾期未清償,期間債務人亦未主動向慶豐銀行或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僅係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故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查債
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借貸260,000元,並無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紀錄,雖本行無法就消費明細判斷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然前述借款之數額,及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向多家銀行所累積之高額欠款,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恐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務人吳衍慧表示:債務人為支應家中經濟,而向銀行借貸
,不料卻遇經濟嚴重不景氣,不僅其無法找到工作,連配偶的工作也因此受影響,收入銳減,以致無法如期清償,積欠大筆債務,因此深陷負債坑洞,故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全是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乃係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且其刷卡當時,其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人配偶之收入原還能支應利息本金,亦有按其繳付,嗣因承攬工程減少,收入降低,始無法還債。而銀行又以高額利息計算,根本無法清償,始陷入經濟困境,並非心存投機,舉借貸無以清償之債務。此外,債務人縱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惟有預借現金事實未必即有投機、浪費等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僅憑有預借現金事實,逕認債務人存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其與邏輯論理法則未盡相符。次查債務人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其前亦曾與債權人為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當時債權人每月協商金額高達24,000元,其配偶當時收入每月至多僅3萬餘元,而債務人之子女尚幼小,需債務人在家照顧,全家僅能依賴配偶之薪資過活,仍需還債,實甚拮据,然債務人仍努力苦撐繳納數期,實無以為繼始毀諾。毀諾後回復原利息計算,在近20%之循環利率計算下,所須繳付之利息,甚至高於本金,債務人更無力清償,又無他法得以解決,方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孰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遭裁定清算,並非債務人心存僥倖算計免責。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應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98年
9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裁定自99年7月6日終止清算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然債務人自陳其自95年起即無工作,均由其配偶與其弟資助等語,此有98年12月31日債權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執行卷),且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價值1,290元)及91年7月出廠之機車1部,此有債務人98年10月23日民事呈報㈠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駕照影本(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執行卷),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四、再者,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約於93年
6月以前均正常繳納信用卡費,且無預借大額現金之紀錄。然於93年6月起,債務人於93年6月10日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於93年8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20,000元,於93年9月向遠東商銀預借現金共計40,000元,於93年10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01,000元,於93年11月分別向台新銀行、遠東商銀預借現金70,000元、5,000元,共計75,000元,於93年12月分別向台新銀行、遠東商銀預借現金45,000元、10,000元,共計55,000元,故債務人於93年6月至12月間,向上開債權人預借現金共計451,00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64,429元【451,000元÷7個月=6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94年間,債務人於94年1月分別向台新銀行、遠東商銀預借現金60,000元、25,000元,共計85,000元,並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200,000元,於94年5月向遠東商銀預借現金20,000元,並向渣打商銀申請代償136,000元,於94年6月向遠東商銀預借現金35,000元,於94年7月向中信商銀預借現金共計70,000元,於94年8月分別向中信商銀、遠東商銀預借現金70,000元、40,000元,共計110,000元,於94年9月分別向台新銀行、遠東商銀預借現金20,000元、60,000元,共計80,000元,於94年10月分別向中信商銀預借現金13,000元、澳盛銀行貸款260,000元,又向萬泰銀行於94年間共提領234,700元,故債務人於94年1月至12月間,向上開債權人借款共計1,243,700元,平均每月支出103,642元(1,243,700元÷12個月=103,642元),是債務人上開借款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又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百貨業、服飾業、電視購物、網路購物、3C賣場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於93年
2月間因購買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高達100,368元之美語教材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於93年7月26日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00元;於93年
8月9日、8月13日分別在誠品板橋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刷卡消費9,108元、3,990元、2,820元、3,200元;於93年9月3日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刷卡消費4,950元;於93年9月6日、9月26日分別在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丹婷精品坊刷卡消費共計3,727元;於93年10月8日在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980元;於93年10月12日在家樂福樹林店刷卡消費3,359元;於93年10月16日、10月26日分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刷卡消費8,746元、4,
100元;於93年11月10日在首都鐘錶公司刷卡消費2,680元;於93年12月10日、12月27日分別在家樂福三重倉庫、樹林店刷卡消費3,694元、1,740元;於93年12月16日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97元;於93年12月30日分別在好樂迪樹林店、屈臣氏民安分公司刷卡消費共計2,
941元;於94年1月8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刷卡消費4,045元;於94年2月17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刷卡消費共計6,222元;於94年3月20日在頂好Wellcome國賓店刷卡消費6,589元;於94年4月4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刷卡消費4,480元;於94年7月26日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刷卡消費2,356元;於94年11月9日在麒麗坊LADY內衣專賣店刷卡消費共計8,44
6元;於95年1月2日在黛安芬內衣專賣店刷卡消費3,380元;於95年1月20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司刷卡消費共計4,495元;於95年1月24日在如羿商行刷卡消費8,28
3元;於95年1月2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刷卡消費4,377元;於95年1月29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刷卡消費1,854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均發生於00年0月之後,其除向上開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外,仍為前述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刷卡消費,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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