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曾彥杰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3,52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程序中撤回上訴,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終結,嗣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僅提及何時撤回起訴(應係撤回上訴),卻未見定有行使權利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