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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