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函覆被告甲○○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案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交執行函文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仍於飲酒後行使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動機、係經臨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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