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意圖散布
於眾,推由丁○○事前寫好「‧‧賜藥親生女,孝女奔黃泉,獲救不如死,成患植物人‧‧」等文字之紙張約十餘張,帶至彰化縣鹿港鎮,交與一名與其等有前述誹謗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與不特定之人,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丁○○、丙○○、甲○○三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間,基於概括公然侮辱並賡續前揭誹謗之概括意思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號「維力鞋城」前、後門口張貼書寫有「乙○○你假冒偽善、為人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乙○○‧‧‧‧你沒種!雜碎」、「乙○○‧‧‧‧你不是人」、「乙○○‧‧‧‧你這個社會的敗類」等侮辱性詞語之紙張,且在門口以噴漆書寫「乙○○為富(父)不仁」、「乙○○毒殺親生女」、「豬狗不如」等侮辱性之文字,復於位在維力鞋城後方之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三十八號房屋之鐵捲門及牆壁上以噴漆書寫「豬狗不如」、「沒人性變態」等侮辱性字句,又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車輛上張貼書寫有「乙○○社會敗類、不是人、是魔、是米蟲、是大魔王」之侮辱性詞語之紙張,及「乙○○乘機賜送管制藥品給予其女 趙玉桂 ,事後乙○○即違背天理良知,不再理會其女,其女趙玉桂,在傷心哭訴無門,將其父乙○○所給予之藥物吞食自盡」、「乙○○喪盡天良、害親生女成植物人、六親不認滅人性、欺神騙鬼愧天理」等文字之紙張,侮辱原告之名譽,並詆毀原告。被告三人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三人之行為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名譽權,且該不法侵害行為
均係○○○鎮○○○街即中山路為之,已使不特定之鹿港鎮民及往來之觀光客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原告是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奉養,有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一份、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丁○○:
⒈我所書寫大字報的內容均有憑據,全屬事實,但刑事部分既然已經判決確定,就尊重司法判決,我們現在比家破人亡還慘,希望不要再冤冤相報。
⒉我係高中畢業,目前失業在家,財產都被查封,我太太是植物人。
㈡被告甲○○:
⒈我沒有寫大字報、傳單及字條,有部分大字報、傳單及字條是丁○○所寫
,但罵得很幼稚的言語部分不知道是誰寫的。丁○○將寫好的大字報、傳單張貼○○○鎮○○路○○○號門口時,我跟丙○○也有在場。
⒉我高職畢業,目前失業,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丙○○亦是高職畢業,也沒有工作及財產。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意圖散布於眾,詆毀原告之名譽,先由丁○○事前寫好「‧‧賜藥親生女,孝女奔黃泉,獲救不如死,成患植物人‧‧」等文字約十餘張後,交與他人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與不特定之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號「維力鞋城」前、後門口張貼書寫有「乙○○你假冒偽善、為人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乙○○‧‧‧‧你沒種!雜碎」、「乙○○‧‧‧‧你不是人」、「乙○○‧‧‧‧你這個社會的敗類」等侮辱性詞語之紙張,且在門口以噴漆書寫「乙○○為富(父)不仁」、「乙○○毒殺親生女」、「豬狗不如」等侮辱性之文字,再於位在維力鞋城後方之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三十八號房屋之鐵捲門及牆壁上以噴漆書寫「豬狗不如」、「沒人性變態」等侮辱性字句,復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車輛上張貼書寫有「乙○○社會敗類、不是人、是魔、是米蟲、是大魔王」之侮辱性詞語之紙張,及「乙○○乘機賜送管制藥品給予其女趙玉桂,事後乙○○即違背天理良知,不再理會其女,其女趙玉桂,在傷心哭訴無門,將其父乙○○所給予之藥物吞食自盡」、「乙○○喪盡天良、害親生女成植物人、六親不認滅人性、欺神騙鬼愧天理」等文字之紙張,以侮辱原告之名譽,並詆毀原告,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使不特定之鹿港鎮民及往來之觀光客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所書寫的大字報內容均有憑據,全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渠並沒有寫大字報、傳單及字條,有部分大字報、傳單及字條是丁○○所寫,而丁○○將寫好的大字報、傳單張貼○○○鎮○○路○○○號門口時,我跟丙○○也有在場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寫有「‧‧賜藥親生女,孝女奔黃泉,獲救不如死,成患植物人‧‧」之文字約十餘張,交由他人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與不特定之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號「維力鞋城」前、後門口張貼書寫有「乙○○你假冒偽善、為人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乙○○‧‧‧‧你沒種!雜碎」、「乙○○‧‧‧‧你不是人」、「乙○○‧‧‧‧你這個社會的敗類」等侮辱性詞語之紙張,並在門口以噴漆書寫「乙○○為富(父)不仁」、「乙○○毒殺親生女」、「豬狗不如」等侮辱性之文字,再於位在維力鞋城後方之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三十八號房屋之鐵捲門及牆壁上以噴漆書寫「豬狗不如」、「沒人性變態」等侮辱性字句,復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車輛上張貼書寫有「乙○○社會敗類、不是人、是魔、是米蟲、是大魔王」之侮辱性詞語之紙張,及「乙○○乘機賜送管制藥品給予其女趙玉桂,事後乙○○即違背天理良知,不再理會其女,其女趙玉桂,在傷心哭訴無門,將其父乙○○所給予之藥物吞食自盡」、「乙○○喪盡天良、害親生女成植物人、六親不認滅人性、欺神騙鬼愧天理」等文字之紙張,被告三人因而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告丁○○自認確有書寫前揭文字,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在場與被告丁○○共同張貼上開大字報、傳單,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茍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即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查本件被告丁○○、甲○○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且提出其等告訴原告詐欺、侵占等之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觀之告訴狀中固多有關於原告劣行之敘述,惟此均係被告立於訴訟對立當事人地位所為之片面陳述,且該詐欺、侵占等案件之刑事部分亦未經判決確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所言屬實之證據;再考諸大字報、傳單中關於「乙○○你假冒偽善、為人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乙○○‧‧‧‧你沒種!雜碎」、「乙○○毒殺親生女」、「豬狗不如」、「沒人性變態」「乙○○社會敗類、不是人、是魔、是米蟲、是大魔王」、「乙○○喪盡天良、害親生女成植物人、六親不認滅人性、欺神騙鬼愧天理」等文字,均係對原告人格多所詆毀之用語,被告將上開侮辱性詞句藉由紙張或噴漆之方式,表白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已足致任何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道德產生懷疑,而嚴重貶損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又按之大字報、傳單內關於上開事項之記載,或屬其家務事,或就原告本不為他人知悉之私德事項予以指摘、傳述,既未涉及公共利益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擅加評斷貶損,自當不具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條件,是以,被告明知其等行為足以產生毀損原告名譽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三人此次所犯妨害名譽部分,經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本院上開心證,認被告確有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可稽。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散佈於眾,其行徑殊非正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伊名譽損害非輕,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奉養,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告丁○○高中畢業,目前失業在家,財產均被查封,妻子已成植物人賴其照料;被告丙○○高職畢業,沒有工作及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亦失業且無任何財產,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程度及事件肇因於兩造間本有多年之情感及債務糾葛,被告對原告不滿而自覺為受害人,雙方並纏訟多時等緣由,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被告收受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