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 許新長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無力清償,許新長則要求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其免費使用之方式抵債,甲○○明知其本身並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本意,且於嗣後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許新長將拒不繳交通訊費用,竟仍與許新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由該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其辦理申請行動電話手續,並同意其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計三十一個門號,(帳單寄送地點則為臺中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核發前開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甲○○取得該SIM卡後即將之交付予許新長使用;嗣許新長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連續將該SIM卡置入行動電話內使用,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於使用該電信通訊後將按時繳交通訊費用,不疑有他,而提供該公司所有之電信通訊設備予以撥接通話,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得不為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計九百六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廖雅雪曾水梅謝嘉惠莊仁修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三十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許新長使用時,已明知係抵償積欠許新長債務六萬五千元,且許新長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亦將拒不繳交通訊費用,而其仍將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許新長,嗣後積欠之通訊費用又高達九百六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顯見被告與許新長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許新長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惟被告既已申請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許新長使用,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信設備撥接服務,其等所施以之詐欺得利犯行,事後拒不繳交通訊費用行為,即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既遂,而非未遂,並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許新長六萬五千元之債務,即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許新長使用以抵債,積欠之通訊費用高達九百六十七萬餘元,所生危害重大,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積欠許新長六萬五千元,無力清償,許新長則要求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供其免費使用之方式抵債,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本意,竟仍與許新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營業處之承辦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並同意其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計三十一個,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核發前開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因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事前並無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意,實因為抵償積欠許新長債務六萬五千元,始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許新長之情為據,經訊據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申請前揭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辦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之非法方式為之,另於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已載明:「本客戶同意最低租用期間為一年,未滿一年退租時,由保證金內扣回已折抵之二000元,不足之數另行補繳。」之內容,顯見該申請案內,被告已先繳交一定之保證金額,是被告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以本人名義為申請人,未有冒用他人名義之非法方式為之,並提供租用之保證金,被告就此實不足以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對於被告是否合於該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資格,當得據實審核,該公司就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拒繳通訊費用,與事前申請事項為二事;則本件被告就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既不足認定有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南臺中營業處承辦人施以任何詐術,該公司業務承辦人,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申請前揭三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論擬;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欠繳金額│備註││││││(欠繳月份與金額││││││)│├──┼────────┼──────┼──────┼────────┤│一│0九三三─五三八│87.09.│18690元│87.10月份─│││八四一│16││2038元、││││││87.11月份─││││││16652元│├──┼────────┼──────┼──────┼────────┤│二│0九三三─五三八│87.09.│157317│87.10月份─│││六四二│16│元│922元、││││││87.11月份─││││││156417元│├──┼────────┼──────┼──────┼────────┤│三│0九三三─五四0│87.09.│1340元│87.10月份─│││二七一│24││740元、││││││87.11月份─││││││600元│├──┼────────┼──────┼──────┼────────┤│四│0九三三─五七九│87.09.│47818元│87.10月份─│││八四五│26││620元、││││││87.11月份─││││││47198元│├──┼────────┼──────┼──────┼────────┤│五│0九三三─五三八│87.09.│16311元│87.10月份─│││七五四│16││15711元││││││87.11月份─││││││600元│├──┼────────┼──────┼──────┼────────┤│六│0九三三─五三八│87.09.│119139│87.10月份─│││四0一│16│2元│900元、││││││87.11月份─││││││0000000元│├──┼────────┼──────┼──────┼────────┤│七│0九三三─五三八│87.09.│22767元│87.10月份─│││七四一│16││15711元││││││87.11月份─││││││600元│├──┼────────┼──────┼──────┼────────┤│八│0九三三─五八0│87.09.│248160│87.10月份─│││0四三│29││620元││││││87.11月份─││││││47540元│├──┼────────┼──────┼──────┼────────┤│九│0九三三─五三八│87.09.│602500│87.10月份─│││七九四│16│元│900元││││││87.11月份─││││││601600元│├──┼────────┼──────┼──────┼────────┤│十│0九三三─五四0│87.09.│1340元│87.10月份─│││二一七│24││740元││││││87.11月份─││││││600元│├──┼────────┼──────┼──────┼────────┤│十一│0九三三─五三八│87.09.│945554│87.10月份─│││六六四│16│元│900元││││││87.11月份─││││││944654元│├──┼────────┼──────┼──────┼────────┤│十二│0九三三─五四0│87.09.│2058元│87.10月份─│││二0四│24││1431元││││││87.11月份─││││││627元│├──┼────────┼──────┼──────┼────────┤│十三│0九三三─五七九│87.09.│155141│87.10月份─│││九0四│29│元│620元││││││87.11月份─││││││154521元│├──┼────────┼──────┼──────┼────────┤│十四│0九三三─五三八│87.09.│152795│87.10月份─│││六三四│16│元│900元││││││87.11月份─││││││151865元│├──┼────────┼──────┼──────┼────────┤│十五│0九三三─五七九│87.09.│153876│87.10月份─│││八四三│29│元│620元││││││87.11月份─││││││153256元│├──┼────────┼──────┼──────┼────────┤│十六│0九三三─五三八│87.09.│118177│87.10月份─│││五九四│16│8元│900元││││││87.11月份─││││││0000000元│├──┼────────┼──────┼──────┼────────┤│十七│0九三三─五三八│87.09.│764078│87.10月份─│││六九四│16│元│905元││││││87.11月份─││││││763173元│├──┼────────┼──────┼──────┼────────┤│十八│0九三三─五七九│87.09.│42692元│87.10月份─│││七七四│29││620元││││││87.11月份─││││││42072元│├──┼────────┼──────┼──────┼────────┤│十九│0九三三─五三八│87.09.│593456│87.10月份─│││五四四│16│元│900元││││││87.11月份─││││││592556元│├──┼────────┼──────┼──────┼────────┤│二十│0九三三─五三八│87.09.│46959元│87.10月份─│││七三四│16││900元││││││87.11月份─││││││46059元│├──┼────────┼──────┼──────┼────────┤│二一│0九三三─五三八│87.09.│863642│87.10月份─│││五四一│16│元│900元││││││87.11月份─││││││862742元│├──┼────────┼──────┼──────┼────────┤│二二│0九三三─五三八│87.09.│1685元│87.10月份─│││六四四│16││1085元││││││87.11月份─││││││600元│├──┼────────┼──────┼──────┼────────┤│二三│0九三三─五三八│87.09.│51054元│87.10月份─│││七一四│16││1116元││││││87.11月份─││││││50388元│├──┼────────┼──────┼──────┼────────┤│二四│0九三三─五三八│87.09.│31636元│87.10月份─│││七四三│16││11154元││││││87.11月份─││││││20482元│├──┼────────┼──────┼──────┼────────┤│二五│0九三三─五三八│87.09.│872865│87.10月份─│││七六四│16│元│900元││││││87.11月份─││││││871965元│├──┼────────┼──────┼──────┼────────┤│二六│0九三三─五四0│87.09.│1340元│87.10月份─│││一九二│24││740元││││││87.11月份─││││││600元│├──┼────────┼──────┼──────┼────────┤│二七│0九三三─五四0│87.09.│1340元│87.10月份─│││二六一│24││740元││││││87.11月份─││││││600元│├──┼────────┼──────┼──────┼────────┤│二八│0九三三─五三八│87.09.│152259│87.10月份─│││五二四│16│元│900元││││││87.11月份─││││││151359元│├──┼────────┼──────┼──────┼────────┤│二九│0九三三─五三八│87.09.│792892│87.10月份─│││五六四│16│元│900元││││││87.11月份─││││││791992元│├──┼────────┼──────┼──────┼────────┤│三十│0九三三─五三八│87.09.│753852│87.10月份─│││六一四│16│元│900元││││││87.11月份─││││││752952元│├──┼────────┼──────┼──────┼────────┤│三一│0九三三─五四0│87.09.│1340元│87.10月份─│││三一六│29││740元││││││87.11月份─││││││600元│├──┴────────┴──────┴──────┴────────┤│合計:0000000元(九百六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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