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庚○○
己○○戊○○○被告乙○○被告 振鎰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與被告振鎰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振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各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與被告振鎰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屬被告振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所有,實際雇主為被告丁○○之大貨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前,適有被害人 張素端 (原告庚○○之妻,原告己○○、戊○○○之女),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張素端被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按刑事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證明係甲○○所駕駛,原告乃撤回對甲○○之起訴)右後門擦撞倒地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當場撞死。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由於被害人張素端之死,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振鎰公司及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因此本件被告乙○○、振鎰公司、丁○○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係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甲、丙分別為乙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甲、乙自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是被丁○○僱用,車子是振鎰公司所有不是我的,工資亦向丁○○領取」,而被告丁○○亦在本院自認:「是我僱用乙○○無誤」,觀乎被告乙○○及丁○○之供詞明顯可知被告丁○○為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而被告振鎰公司為被告乙○○之名義上雇主,故其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
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分別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等自得依法向被告等就上開項目請求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查被害人張素端之一切殯葬費用皆由原告庚○○支出,計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
⑵殯葬費應斟酌當地葬禮習俗定之,鮮花、粿品等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按所謂
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次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此部份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一六二六號裁判可參),原告所陳報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均係一般喪葬習俗及宗教上所必要之支出費用,且原則上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從寬認定,始符合社會習慣,職是,被告辯稱鮮花、粿品等並非必要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⒉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張素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去逝,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
⑴原告己○○為張素端之父,於張素端身亡時年六十四歲,尚有餘命十八‧四
八年,張素端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每年七萬元之扶養費及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所示,被告等應賠償扶養費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70000x
12.6032/4=220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戊○○○為張素端之母,於張素端身亡時年五十九歲,尚有餘年二十五
‧七五年,依每年七萬元之扶養費及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所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70000x25.75/4=279022元)⑶被害人張素端之扶養義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免除;按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戊○○○二人均年歲已高,於被害人張素端車禍時分別為六十四歲及五十九歲,為退休含貽弄孫之年齡,且其等亦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平時均靠兒女奉養,是以符合民法受扶養之要件,次查原告己○○、戊○○○雖有四名子女,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害人張素端之扶養義務,不因原告有其他子女而免除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四名子女中又有一名係殘障者無法工作以扶養原告,職是,原告己○○、戊○○○各以每年七萬元及扣除中間利息,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因其有四名子女)計算扶養費,並無不法。
⒊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庚○○得知已懷孕五月之愛妻慘死,一屍兩命,幸福家庭毀於一旦,痛
不欲生,迄仍無法平復,又原告己○○,戊○○○得知愛女慘死,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時,亦痛不欲生,迄仍無法平復,三人精神上損害至大,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
⑵原告等人精神受到極重大之損害:
查原告庚○○為被害人張素端之夫,夫妻兩人恩愛和諧,鶼鰈情深,且被害人張素端又懷有五個月之身孕,夫妻倆感情更濃密,且以喜悅之情欲迎接小生命,詎料竟因被告業務過失造成原告之愛妻及小生命慘死,原告對此突來之噩耗,有如晴天霹靂,原本幸福之家庭毀於一旦,至今仍無法接受此一殘酷事實;次查原告己○○、 張林阿 為被害人張素端之父母,平日最疼惜愛女張素端,於得知愛女張素端及尚未出生之愛孫慘死時,更是悲痛萬分,此種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實非筆墨可以形容;末查原告庚○○為逢甲大學資訊系畢業,任職於漢翔航空公司擔任設計工程師,月薪五萬元左右,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對家庭生活更係重視,如今突遭變故,其精神上之痛楚更係加倍,原告己○○、戊○○○為人樸實,為地方上年高德重之輩,其等辛苦一輩子如今正當兒女孝敬奉養時期,竟遭逢此噩耗,不僅生活上陷於困難,精神上更係悲痛萬分,至今仍無法平息,而被告乙○○為貨運公司大貨車司機,其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離,未將被害人張素端送醫急救,造成一屍二命之悲劇,且於事發至今均未表示過悔意,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而被告振鎰公司為資本總額一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公司,而丁○○為該公司之股東,股款一百四十萬元,其等之經濟能力均屬上層,本應於事發後即對被告乙○○之行為負責任,惟其等竟於事發至今均從未對原告表示過歉意,且被告丁○○為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其至今仍矢口否認,意圖推卸其責任,不僅拖延訴訟更令原告悲憤,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屬適當。添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殯葬費收據影本
一件、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殯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件、殯葬費支出收據影本七件、原告庚○○薪資單影本一件、振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之陳述,本件是前面由甲○○所駕駛之車輛先撞到張素端,被告之
時速約十幾公里,車禍當時有一輛灰色的車子從被告乙○○前面開過去,被告乙○○開比較慢,在該轎車後面。
㈡被告丁○○是被告乙○○之老闆。被告乙○○之薪水是向被告丁○○領的,以工作日領薪,不是領月薪,只是臨時工。
㈢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乙○○是被被告丁○○僱用,沒有薪資扣繳憑單,
是有事情丁○○才會叫被告乙○○去做,有做有錢,沒工作就在家裏,沒錢領,所駕駛之貨車是被告振鎰公司所有,工資是向被告丁○○領取。
㈣對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實無意見。
貳、被告振鎰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是被告丁○○僱用被告乙○○無誤。薪水是公司總務人員將薪水交給被告丁○○,丁○○再將薪水發給臨時工,乙○○是臨時工。
㈡本件事故據被告乙○○稱「我看見我前方有乙部福特自用小客車擦撞到乙部
機車...我想要閃避已經來不及了」,及目擊証人 徐建昇 証述肇事當時情形謂「當天我...看見一部大卡車,速度不是很快」「當時被告林(秋慶)車應屬難以防範」;台灣區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大貨車係屬無法防範」;從而,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九八九號貨車,為被告振鎰公司所有,該車並
由振鎰公司向監理站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且以振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登記繳稅亦由振鎰公司為之,故可知該車所有對外之法律關係均以振鎰公司為主體。又被告乙○○係為振鎰公司服勞務,受振鎰公司使用及監督,此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禍發生後,振鎰公司就將車子賣了,也沒有通知我去開車,所以我就被辭掉了」,因被告乙○○當時是被告振鎰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工作才找他,而被告乙○○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遭被告振鎰公司辭退,即可印證被告丁○○僅係振鎰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乙○○間並無「事實上之雇主」之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丁○○自不必負僱用人之責任。
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
誤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丁○○亦受振益公司僱用,為該公司之股東,惟因被告乙○○前來振益公司應徵時,由被告丁○○面試並由其分派工作,致被告乙○○誤以被告丁○○為其僱用人,被告丁○○亦認乙○○係經其面試而錄用,乃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僱用乙○○無誤」,惟非有表示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況被告乙○○之薪水,亦由振鎰公司支付,從而前揭被告丁○○供述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爰請更正陳述;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前揭錯誤陳述,已有自認效力,因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該自認之陳述。
㈤就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
⒈扶養費: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諸一般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義務雖未特設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尚不能不認為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義務之存在,惟受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己○○、戊○○○除死者外,尚有多名子女扶養,且依向臺灣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所得資料,原告己○○、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原告己○○、戊○○○之利息所得豐厚(甚有高達十七餘萬元),係屬有資力之人,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原告等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藉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境、經濟能力、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一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從而,本件原告等一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其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尚非合理。
⒊殯葬費用部分:
即祭獻牲禮費(四果、十二菜碗)、喪宴費用(宴客酒肉)、樂隊費用(康樂隊)、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毛巾、手帕、鮮花山,實務均認非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庚○○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中順成葬儀社所列「粿品(六次、三千元)、鮮花(十日,四千元)、白布毛巾(一萬六千元)、鼓吹(七千元)、放風(一千六百元)、雜費(四千元)、電子琴(八千元)、餅店(二千六百元),應非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三、證據:過戶登記資料影本三件、振鎰公司對外營業登記繳稅資料影本三件、振鎰公司股東名冊一件,並聲請調閱原告己○○、戊○○○所得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二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六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振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屬被告振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所有,實際雇主為被告丁○○之大貨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前,適有被害人張素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張素端被甲○○(按刑事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證明係甲○○所駕駛,原告乃撤回對甲○○之起訴)右後門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擦撞倒地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當場撞死,因被告振鎰公司是被告乙○○之名義上雇主,被告丁○○係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振鎰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庚○○之損害,有殯葬費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連帶賠償原告己○○扶養費二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連帶賠償原告戊○○○連帶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丁○○僅係振鎰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乙○○間並無「事實上之雇主」之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丁○○自不必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所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己○○、戊○○○之利息所得豐厚,係屬有資力之人,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不能請求扶養費,且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殯葬費部分,葬儀社所列粿品(六次、三千元)、鮮花(十日,四千元)、白布毛巾(一萬六千元)、鼓吹(七千元)、放風(一千六百元)、雜費(四千元)、電子琴(八千元)、餅店(二千六百元),均非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被告振鎰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屬被告振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有被害人張素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致張素端被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門擦撞倒地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當場撞死等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二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六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丁○○抗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係無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佣人,依法即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者係被告振鎰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其為振鎰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故被告振鎰公司為被告乙○○之名義上僱主乙節,已為被告乙○○所是認,則被告振鎰公司應與被告乙○○同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茲有爭執者,係被告丁○○是否為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而應與被告乙○○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一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三項)。」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丁○○是我老闆」等語,隨後被告丁○○亦自認稱:「是我雇用乙○○無誤」等語,故就被告丁○○係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乙節,被告丁○○業於訴訟中為自認,雖被告丁○○事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銷該自認,然查,被告乙○○於同日本院之言詞辯論時陳稱:薪水是向丁○○領的,我是以工作領日薪,不是月薪,我只是臨時工等語;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我是被丁○○雇用,沒有薪資扣繳憑單,是有事情丁○○才會叫我去做,有做有錢‧‧‧車子是振鎰公司所有,不是我的,工資亦向丁○○領取等語,故被告乙○○自始至終均表明其實際僱佣人係被告丁○○,則被告丁○○所為前揭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其事後辯稱其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顯不可採。㈡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振鎰公司係被告乙○○之契約上雇主,而被告丁○○係
被告乙○○之事實上雇主,從而,被告振鎰公司與被告丁○○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佣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妻(或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死亡,則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茲就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本件原告庚○○就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合計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支出收據影本七件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殯葬費之主張,自屬有據。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粿品(六次、三千元)、編號2鮮花(十日,四千元)、編號3白布毛巾(一萬六千元)、編號4鼓吹(七千元)、編號5放風(一千六百元)、編號6雜費(四千元)、編號7電子琴(八千元)、編號8餅店(二千六百元),合計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經查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鮮花部分,因鮮花係搭蓋作為裝飾擺設靈堂所必需之物,依習俗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該四千元之費用,應列入殯葬費之支出,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8部分(合計四萬二千二百元),則非屬殯葬必要範圍內所應支出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於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000000+4000=438620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一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二項)。」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如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資力得維持生活者,依法仍不能請求扶養。本件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黎明密字第0九一000六0六二號函所附原告己○○及戊○○○於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可知,原告己○○於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所得總額有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戊○○○有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之利息所得有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如依當時之利率換算,原告二人於金融機關之存款至少均逾百萬元,故就此而言,應認原告均有相當之存款可資運用,其等應非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尚不得對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張素端)請求給付扶養費,則於被害人張素端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死後,原告 張林陣 、戊○○○二人自仍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本上所述,原告張林陣、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與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張素端係原告庚○○之妻,原告己○○及戊○○○之女,因本件車禍當場亡故,且當時已懷孕五個月,導致一屍二命,就此而論,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打擊甚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己○○、戊○○○二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等人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
六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一百萬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一百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振鎰公司或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乙○○《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三號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丁○○《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一0四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振鎰公司《送達證書附本案卷第一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理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並依法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殯葬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累計(新台幣)│備註│├──┼───────┼─────────┼──────────┼────┤│1│殯儀館使用費│三六00元│三六00元││├──┼───────┼─────────┼──────────┼────┤│2│公墓使用費│一0000元│一三六00元││├──┼───────┼─────────┼──────────┼────┤│3│禮儀社費用│三五五二0元│四九一二0元││├──┼───────┼─────────┼──────────┼────┤│4│棺木│五五000元│一0四一二0元││├──┼───────┼─────────┼──────────┼────┤│5│靈車│一八000元│一二二一二0元││├──┼───────┼─────────┼──────────┼────┤│6│靈堂│一五000元│一三七一二0元││├──┼───────┼─────────┼──────────┼────┤│7│靈厝│二五000元│一六二一二0元││├──┼───────┼─────────┼──────────┼────┤│8│告別式場│一六000元│一七八一二0元││├──┼───────┼─────────┼──────────┼────┤│9│入殮午作工人│八000元│一八六一二0元││├──┼───────┼─────────┼──────────┼────┤│10│放壽工人│三五00元│一八九六二0元││├──┼───────┼─────────┼──────────┼────┤│11│安葬工人│一三000元│二0二六二0元││├──┼───────┼─────────┼──────────┼────┤│12│擇日地理│一五000元│二一七六二0元││├──┼───────┼─────────┼──────────┼────┤│13│司儀│八000元│二二五六二0元││├──┼───────┼─────────┼──────────┼────┤│14│道士│一五000元│二四0六二0元││├──┼───────┼─────────┼──────────┼────┤│15│剪刀尺│四000元│二四四六二0元││├──┼───────┼─────────┼──────────┼────┤│16│石碑│一0000元│二五四六二0元││├──┼───────┼─────────┼──────────┼────┤│17│銀紙金香庫錢│六0000元│三一四六二0元││├──┼───────┼─────────┼──────────┼────┤│18│挖掘│五000元│三一九六二0元││├──┼───────┼─────────┼──────────┼────┤│19│造墓及墓地│九0000元│四0九六二0元││├──┼───────┼─────────┼──────────┼────┤│20│引魂及誦經│二五000元│四三四六二0元││└──┴───────┴─────────┴──────────┴────┘
附表二:殯葬費用(被告有爭執部分)┌──────────┬─────────┬──────────┬────┐│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累計(新台幣)│備註│├──────────┼─────────┼──────────┼────┤│1粿品│三000元│三000元││├──────────┼─────────┼──────────┼────┤│2鮮花│四000元│七000元││├──────────┼─────────┼──────────┼────┤│3白布毛巾│一六000元│二三000元││├──────────┼─────────┼──────────┼────┤│4鼓吹│七000元│三0000元││├──────────┼─────────┼──────────┼────┤│5電子琴│八000元│三八000元││├──────────┼─────────┼──────────┼────┤│6雜費│四000元│四二000元││├──────────┼─────────┼──────────┼────┤│7放風│一六00元│四三六00元││├──────────┼─────────┼──────────┼────┤│8餅店│二六00元│四六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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