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傷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開刀治療,並用鋼製骨釘固定患部,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再開刀拔除骨釘。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藥費用: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目前尚未康復,仍須持續回醫院治療,原告保留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之權利)。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受害甚鉅,原告右膝骨頭嚴重碎裂造成內彎變形,已無復原之可能,應屬重傷害,且原告年事已高,今後生活須賴他人扶持,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3、以上合計二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認被告曾代為墊付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元,同意被告自請求金額扣除。
2、原告不同意被告僅賠償十六萬元。
3、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肇事因素,不同意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求再送覆議鑑定。
4、原告對覆議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八件及影本四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支付之醫藥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該部分依法原告不得請求,另被告曾代為墊付原告之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元,亦應扣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在於原告,被告最多僅願賠償十六萬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已煞停,並未撞到原告機車,是原告機車刮到被告汽車之車牌,被告不同意覆議鑑定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藥費用金額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醫藥費用金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擴張,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為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尚毋須被告同意,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憑,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傷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已煞停,並未撞到原告機車,是原告機車刮到被告汽車之車牌,被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右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影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可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依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與兩造在警訊之陳述內容,發現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民族路,而被告駕駛汽車沿中山路直行,兩車擦撞後,原告機車倒臥在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及車牌處有明顯之刮痕各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左轉彎不當,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遇狀況不及煞避致肇事,應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其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一0三四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該項鑑定意見疏未注意兩車肇事後倒地之相關位置及現場刮地痕走向,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之疏失未被認定,即有疏漏,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注意及此,並認定被告駕車有上開疏失,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七九號函及覆議意見書足憑,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因素,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其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設有規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若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保險人之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應予敘明。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八件及影本四十件為憑,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金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後,其餘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而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家屬膳食費」三百六十八元,此部分非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共有九筆「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因診斷證明書費用,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又被告抗辯曾代原告墊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元等語,復經原告自認上情及同意被告自請求金額扣除在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減為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右脛、腓骨上端骨折,且右膝嚴重內彎變形,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在住院治療及日後復健治療期間,其肉體上及精神上固受有極大痛苦,然本院認為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近七十歲,身體狀況已趨老化衰弱,因車禍所受傷害在客觀上較一般人為嚴重;另被告為年僅三十餘歲之女子,屬一般之受薪勞工,並非資力豐盈之人,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左轉彎不當,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遇狀況不及煞避致肇事,應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已違規在先,嗣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復左轉彎不當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自應負擔其餘之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就該項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