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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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 岳超 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支票一),係光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向上訴人借用以持向被上訴人(由 陳忠正 出面)借款,支票一退票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光鹽公司則於八十九年間先償還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三十萬元而取回支票一。詎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強制執行, 岳超眾 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簽訂和解書,並另行交付由岳超眾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榮全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一二二三一、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亦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支票二),被上訴人方據以撤回強制執行。嗣光鹽公司將上訴人輾轉交由該公司銷售之墓園二個(墓基編號為懷忠路七號及八號)交給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賣給 陳亞雲 得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二成佣金十一萬元之後,尚餘四十四萬元,應歸光鹽公司,光鹽公司即用以清償上開四十萬元債務及利息完畢,並取回支票二交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
(二)訴外人岳超眾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不動產,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未取回第一張支票(已先由 陳啟興 取回),此為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忠正於另案所自認,並經 簡國晉 結證屬實。
(三)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均由陳忠正以其名義為之,陳忠正且為榮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正於另案自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或光鹽光司)銷售墓基用以取回系爭之四十萬元。倘被上訴人未由陳忠正代為受償,何以返還支票二。陳忠正證稱榮恩公司與上訴人有銷售墓基之合作關係,均非事實,又陳忠正為被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從未出面,概由陳忠正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行為;此外,榮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顏芳珠 為陳忠正之母,實際負責人則為陳忠正,此為陳忠正於另案結証屬實,顏芳珠本人亦從未出面,均由陳忠正以榮恩公司之名義對外為行為。是無論陳忠正以被上訴人名義或以榮恩公司名義為行為,均屬其內部問題,對外均應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銷售墓基之人為榮恩公司云云,與其在另案所自認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如上所述,無論榮恩公司或被上訴人,實際上均由陳忠正以彼等之名義為之,而光鹽公司交付墓基給陳忠正銷售之目的在清償四十萬元之本息,自應認為陳忠正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否則何以陳忠正將支票二交給陳啟興取回。陳啟興證述已交付三十萬元給陳忠正,雖無證據以實其說,惟不影響光鹽公司交付二個墓園給被上訴人銷售而抵償四十萬元之事實。至於陳忠正證稱榮恩公司與上訴人有許多銷售墓基之合作關係云云,空口無憑,亦非事實。
(五)陳啟興於原審證稱伊所簽收之收據係支票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答辯狀提出之收據上所影印者則為支票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支票二之四十萬元迄未清償。惟依該收據所載,陳啟興簽收之文字「受原債務人之要求應同意一個月內清償該款上開支票係向陳忠正具領」及簽名緊靠紙張右邊,而支票正面在文字之上方,支票背面則在文字之左方且因避開文字致影印不全(左邊未印出),此種情形足以顯示係陳啟興先寫文字,被上訴人事後再貼上支票、影印,才會發生支票背面未全部影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從光鹽公司處取得兩個墓基位銷售以抵償四十萬元欠款,即可證明上開收據係針對支票一,而非支票二。
(六)被上訴人於 鈞院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六號另案審理中主張出售二個墓園之款項已交由 簡仲庸 簽收云云。惟查簡仲庸簽收之款項分二部分,其一為「墓基使用費」一萬元,簽收二張,此部分本來即應將交上訴人,雙方均不爭執;另一則為「以上墓基使用費暨永久使用管理費已全數繳清無誤」,簽收二張,並未記載金額,簡仲庸簽其姓及日期,至於其下之文字「計貳拾肆萬元整」乃陳忠正事後自行加上。 簡某 所以在「以上墓基使用費暨永久使用管理費已全數繳清無誤」下簽其姓,係因其本人未收取金錢,而係直接將應收之款項抵應支付之第二張支票款項四十萬元之故。由此益証支票二之票款四十萬元已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墓基使用證明書三份、轉帳收入傳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國晉、 黃重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一為訴外人岳超眾持系爭支票二與被上訴人和解時取回,支票二則係由陳啟興替岳超眾取回,陳啟興取回支票二時有簽立字據一紙,上訴人雖主張有清償三十萬元,並舉證人陳啟興為證,惟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若岳超眾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何須與被上訴人再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票面金額為四十萬之元之支票二予被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中陳稱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
(二)簡國晉(即 陳俊華 )雖證稱有收回支票一,惟其亦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清償。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尚欠陳忠正四十萬元票據債務,足見光鹽公司並無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
(三)陳啟興受上訴人所託收回支票二時並簽據表明一個月內清償,足認陳啟興收回當時並未清償支票二之票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號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岳超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嗣支票一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岳超眾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一三號),嗣由訴外人岳超眾取回支票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另行交付訴外人榮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持原先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一雖由被上訴人執有,實際上均由訴外人陳忠正處理,由訴外人陳忠正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已由背書人即訴外人光鹽公司自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忠正處取回支票一,另承諾於一個月內清償,嗣並由光鹽公司以現金清償三十萬元,另將上訴人交由光鹽公司銷售之墓園二個交給被上訴人銷售(由訴外人陳忠正代理),被上訴人銷售得款五十五萬元,扣除佣金二成十一萬元後,尚餘四十四萬元,應歸光鹽公司取得,光鹽公司亦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已全數清償尚有餘額而取回支票二。惟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清償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均由陳忠正以其名義為之,陳忠正亦為榮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由陳忠正以榮恩公司之名義對外為行為。是無論陳忠正以被上訴人名義或以榮恩公司名義為行為,均屬其內部問題,對外均應發生效力。本件光鹽公司以給付三十萬元現金及將墓基交由由陳忠正銷售方式,以清償欠被上訴人系爭之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一及支票二之票款債權本應消滅,被上訴人再為受領上訴人嗣後給付之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岳超眾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並據以取得執行名義,嗣由訴外人岳超眾取回支票一,另交付支票二,再由訴外人岳超眾取回支票二,但始終未清償分文,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光鹽公司之三十萬元,訴外人陳忠正僅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光鹽公司並未交付墓園二個由被上訴人出售得款,查該二墓園係訴外人榮恩公司出售,銷售之款項亦非陳忠正取得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岳超眾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經被上訴人據以取得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岳超眾取回支票一,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訴外人簽發之支票二,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後又再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清償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均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囑託查封函影本三紙、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和解書、塗銷查封函、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二七號執行卷查明,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由訴外人光鹽公司代為清償現金三十萬元及光鹽公司將二座墓園交由被告之代理人陳忠正銷售,扣除佣金後尚有四十四萬元亦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則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系爭二張支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業已由第三人清償?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由訴外人光鹽公司代償現金三十萬元等語。固據證人即光鹽公司之執行董事陳啟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光鹽公司向上訴人借支票一拿去向陳忠正借款,支票退票後由被告出面向光鹽公司求償,光鹽公司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取回支票一,並允諾餘款及利息一個月內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陳啟興與上訴人就光鹽公司清償現金三十萬元乙節,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之相關證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一影本所示,光鹽公司亦為背書人,證人陳啟興亦自陳其為光鹽公司之執行董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是由光鹽公司取得等語,則光鹽公司於系爭債務亦為利害關係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為清償,影響光鹽公司其是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核與上訴人乃居於同一立場,是證人陳啟興所為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以採信。另證人黃重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為簡仲庸將系爭支票一取回交還,惟不清楚簡仲庸如何取回支票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一已清償三十萬元之情事,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岳超眾另案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岳超眾交付支票二予被上訴人而取回支票一,僅以支票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實際上並未清償四十萬元債務,已據原審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取光鹽公司三十萬元之詞,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岳超眾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二以促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光鹽公司再將上訴人輾轉交由該公司銷售之墓園二個(墓基編號為懷忠路七號及八號)交給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由陳忠正代理)賣給陳亞雲得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二成佣金十一萬元之後,尚餘四十四萬元,應歸光鹽公司,光鹽公司即用以清償上開四十萬元債務及利息完畢,並取回支票二交還上訴人。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號卷,其中所附該事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二取回收據所載係「受原債務人之要求,並同意一個月內清償該款,上開支票係向陳忠正具領」等語,足證陳啟興於取回系爭支票二時尚未清償支票二票款,是上訴人主張取回系爭支票二時已清償票款及該收據係經變造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陳忠正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已交付陳忠正代銷售二個墓基,並以銷售所得清償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二個墓基銷售所得款項均匯入訴外人榮恩公司帳戶,並由榮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非陳忠正個人銷售,且縱或陳忠正為榮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墓基銷售所得既存入榮恩公司帳戶,亦僅足證係交由榮恩公司銷售並收受銷售款項,尚不足認系爭墓基銷售所得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二之票款。且上訴人自稱已清償三十萬元,而系爭墓基銷售係為清償剩餘之款項十多萬元,衡情上訴人僅須交付一座墓基予陳忠正銷售已足清償,無須交付二座墓基價值約五、六十萬元予陳忠正。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墓基銷售係為清償系爭債務,前後即有矛盾未合,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墓基銷售所得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為受領之代理權予陳忠正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墓基予陳忠正銷售以代為清償系爭支票二之債務等語,亦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墓基銷售款項四十二萬元部分,並非由簡仲庸簽收,收據上之繳清字樣為陳忠正嗣後自行填載,足認系爭墓基銷售所得係作為抵償系爭支票二之票款等語。惟系爭墓基銷售所得均匯入榮恩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該款項是否由 簡眾庸 簽收現金,亦不足認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墓基銷售款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榮恩公司間就系爭票款債權有何委任榮恩公司或陳忠正代為受償情事,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證人簡國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黃重義有告知將系爭支票一取回,岳超眾簽和解書時,陳忠正並未交還任何東西或支票予岳超眾等語。惟證人上開證詞,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之簽立和解書事項,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或訴外人光鹽公司有為清償之行為,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受償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受領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應予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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