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文成選任辯護人張志新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九0、九一、九二、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庚○○、乙○○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癸○○係彰化縣伸港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 蔡志隆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叔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伸港鄉長競選期間,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蔡志隆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競選期間內之不詳時間,由癸○○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丙○○之住處,將金額不詳之賄賂交予丙○○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伸港鄉長候選人蔡志隆,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身為具有投票權之伸港鄉民,明知癸○○交付賄款約定投票權不正行使之用意,竟仍予收受前揭不詳金額之賄賂,並允諾於鄉長投票時支持蔡志隆,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癸○○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並與戊○○(起訴書誤載為 張俊傑 )共同基於使他人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前揭第十四屆伸港鄉長九十一年一月間之競選期內,在不詳地點,取得不詳金額之賄款,預備交付予伸港鄉民庚○○、乙○○、甲○、 詹文程 等具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而庚○○、乙○○均為彰化縣伸港鄉年滿二十歲具有投票權之鄉民,明知戊○○與第十四屆伸港鄉長候選人蔡志隆競選陣營關係密切,竟於前揭鄉長競選期間內,主動向戊○○要求賄賂,以允諾於鄉長投票時支持蔡志隆,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指揮書,錄得癸○○與戊○○等人之電話交談內容,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戊○○、庚○○、乙○○及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在上開選舉中僅有替鄉長候選人蔡志隆之競選總部發放面紙,伊與被告丙○○之親家丁○○在電話中提到之「東西」就是指面紙,並非賄選之金額,尤其當時民意調查中蔡志隆還保持領先,根本沒有行賄選民之必要,伊才會在電話中指責丁○○外行;至於伊與被告戊○○間遭監聽之通話內容,是因為被告戊○○在彰化市經營羊肉海產店,所需之豬肉、海產等物,均囑託伊在伸港鄉菜市場向被告乙○○、庚○○之子辛○○等人批購,嗣後再由伊負責轉交貨款,由於被告乙○○、辛○○等人向被告戊○○表示未收到貨款,致使被告戊○○深受困擾,才在電話中質問伊是否將購貨款確實轉交予被告乙○○、辛○○,與伸港鄉長選舉並無關聯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確有委託被告癸○○在伸港菜市場代為叫貨及轉交貨款,通話當日係羊肉海產店內之會計小姐壬○○轉告伊,曾有伸港菜市場之人打電話前來催討貨款,伊才致電與被告癸○○,究明是否有將貨款交付與被告庚○○、乙○○等人;而電話中所講之「庚○○」,其實所指為庚○○之子辛○○,僅因辛○○接手經營被告庚○○之豬肉攤生意,市場內之攤販仍習慣以「庚○○」之名相稱,對話內容亦係提及伊積欠辛○○豬肉貨款仍未清償之事云云。被告庚○○、乙○○均辯稱:渠等並無以投票支持蔡志隆擔任伸港鄉鄉長為由,向被告戊○○要求收受賄賂,選舉期間亦無收到任何賄款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於選舉期間僅有收到一些面紙,並未收到任何被告癸○○交付之賄款,伊不清楚被告癸○○與丁○○監聽譯文中所指為何云云。然查:
(一)據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所示,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以蔡志隆競選總部之電話與證人丁○○之通話內容如下:(發話人為丁○○、受話人為癸○○)【(倪:我來我親家(即丙○○)這裡,他們裡面的錢,他有收到了)(蔡:怎麼說這樣呢?)(倪:呀)(蔡:東西有收到了哦!)(倪:那個啦!他們家裏,我親自來)(蔡:唉!外行啦!好啦!掛掉啦!)(倪:不是啦,這條:::十二鄰的這條)(蔡:好啦!回來再說,不要說這個)】,其中證人丁○○一經提及被告丙○○收到錢財等語,隨即為被告癸○○所制止,被告癸○○有不欲為外人知悉之情甚為明顯。且被告癸○○緊隨於發話人表示收到錢財之語句後,立即以「東西」等語詞反問對方是否收到,亦有引導證人丁○○改口以「東西」代稱錢財之意,且又一再指責證人丁○○在電話中談論此事為外行。則被告癸○○如非認知前揭通話內容涉及不法,自無須以上開隱匿言詞轉折迂迴,是其一再欲言又止,要求證人丁○○前來競選總部詳談,已足徵其掩飾以金錢行賄被告丙○○之實情。
(二)而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則辯稱:證人丁○○打該通電話時,伊在蔡志隆之競選總部,因人聲吵雜,無法清楚了解丁○○訴說內容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過程中,當證人丁○○表明被告丙○○有收到錢財後,被告癸○○即刻答稱:「怎麼說這樣呢?」,並立即責怪證人丁○○外行,復勸阻其趕緊將電話掛斷,而非究明證人丁○○所欲表達之真意如何等情,益徵被告癸○○已清楚明瞭證人丁○○所提及之「錢」已收到一事,即表明已收到用以賄選之款項,因選舉期間檢調單位查察賄選之動作頻傳,動輒得咎,方嚴詞斥責證人丁○○不識大體,竟在電話中如此赤裸描述收賄情節,並急忙勸誘證人丁○○勿再繼續討論此事,速將電話掛斷等情無訛。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為被告癸○○去拜託被告丙○○時會拿錢行賄,因為以前選舉均是如此,所以伊才會以電話通知被告癸○○要去拜訪其他鄰居,伊當時只向被告丙○○詢問被告癸○○是否前來拜訪,並不知悉被告丙○○有無收受賄賂云云。然而觀諸前揭通話譯文內容,證人丁○○講述被告丙○○收到錢財一事語氣甚為堅定明確,毫無任何遲疑或語意不明之處,顯與其前揭所言有所未合。而證人丁○○亦表示本次鄉長選舉中曾有蔡志隆或其助選員前來家中拜票,當時只有拿到面紙及文宣品,並無收受任何賄款等語。倘被告丙○○果真僅向證人丁○○告知被告癸○○前來住處拜票,而未提及收受賄款一事,按理證人丁○○依其先前經驗判斷,主觀上應會認為只是助選員前來發放面紙等一般競選宣傳事務,又豈會任加臆測被告癸○○已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丙○○?證人丁○○所稱過去選舉皆是如此而有誤認云云,顯與其先前接受蔡志隆競選成員之拜訪經驗不符,自屬無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丙○○應已向證人丁○○明確說明收受選舉賄款之事,始由被告丁○○轉而電請被告癸○○再積極以相同方式行賄其他同鄰選民,以免差別待遇而遭人非議,殆無可疑。
(四)又被告癸○○雖辯稱:前揭對話所稱「東西」係指競選期間發放面紙之意等語,而證人丁○○亦附合其詞為相同之陳述,惟盒裝或袋裝面紙價值有限,用以作為商品、服務廣告用途甚為普遍,而競選期間候選人以此贈送選民藉以提高知名度之情形亦比比皆是,被告癸○○提及發放面紙競選一事,根本無需以「東西」之匿語相稱,僅需開誠佈公據實以告即可。何況一般候選人或其競選幹部掃街拜票發放競選文宣品時,為求充分發揮宣傳造勢效果,多會就特定區域內之住戶一概發放,自無可能在鄰里區域內僅針對其中一戶發放面紙,而置鄰居具有投票權之人於不顧。則被告癸○○通話中所稱東西如僅為單純之面紙,應不至於掃街拜票時獨厚被告丙○○一戶,而未就其他同住十二鄰之相鄰住戶一併發送。是由證人丁○○要求被告癸○○記得前來發放十二鄰其他住戶「東西」等語觀之,自非僅針對一般選民均可輕易取得之面紙所言,而應認係與選民各別認同差異性較大之選舉賄款有關。
(五)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當時其所支持之鄉長候選人蔡志隆民意支持度較高,根本毋庸花錢買票云云,然而近幾年來台灣地區選民知識水準固然日趨上升,買票賄選之投資報酬率逐漸低落,惟候選人為求勝選,避免多年辛苦經營及選戰佈局化為烏有,即使領先幅度甚大或甚至僅有小幅領先,於逼近投票期日投注重金強力賄選,藉以確保領先優勢而求順利當選,亦時有所聞。姑且不論被告癸○○參與輔選之候選人蔡志隆民意調查是否領先,然選舉過程瞬息萬變,被告癸○○是否確因穩操勝券而毫無花錢買票賄選之犯罪動機?已非無疑。是其據此否認曾向具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尚無可採。
(六)而被告戊○○(綽號 河水仔 )與被告癸○○(綽號 三通仔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電話對談時,被告戊○○對被告癸○○提及「田尾那個『乙○○』你是有『用』沒有,有處理嗎?」、「你是交代:::你就只有詹文程、甲○、乙○○、庚○○這四個人。」、「現在就是庚○○也要討錢,乙○○也要討錢,我煩惱。」、「現在庚○○也沒發,乙○○也沒發。」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在卷為憑。 如渠 等二人談論者僅為單純之菜市交易貨款轉付事宜,大可直接言明而無觸法之虞,本無須閃爍言詞多方迴避;而被告戊○○倘係委託被告癸○○為求轉交積欠貨款,既屬自己賒帳在先,詢問被告癸○○時應稱是否返還或交付,而與致贈金錢所稱之「發送」或「發」等語有所差異。況且被告庚○○、乙○○前來要求清償積欠貨款,而被告戊○○延欠金額又非龐大,將原應交付他人之有限貨款依限清償,本屬事理之常,又何來引人煩惱之有?是以被告戊○○、癸○○、乙○○等人辯稱前揭所言只與伸港菜市場交易有關,並無涉及鄉長選舉乙節,已難遽認屬實。
(七)而被告庚○○停止從事豬肉攤生意多年,亦不再過問其子即證人辛○○經營市場豬肉生意之情形,此據被告庚○○及證人辛○○供述在卷,則被告庚○○自無可能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主動向被告戊○○催討豬肉貨款。雖被告戊○○、癸○○均稱電話中所稱「庚○○」實係指其子辛○○,僅因父子相繼經營豬肉攤,故以庚○○之名相告云云,惟被告庚○○在家養老多年,又非豬肉攤臨時易主致未能及時改口,被告戊○○等人當不致堅持沿用「庚○○」之名義稱呼
辛○○長達數年之久。尤其細繹前揭通訊譯文內容,其中被告癸○○還於應答時特意將「庚○○」及「 阿蓮 (即證人辛○○之綽號)」分開稱呼, 益徵渠 等二人通話中所稱庚○○應非證人辛○○之代稱。被告癸○○、戊○○猶執前詞置辯,無非冀圖將預備交予被告庚○○之選舉賄款,偽以豬肉貨款之名瓜代,而使與其曾有生意往來之證人辛○○得為有利於己之證言,據以脫卸應負罪責,至無足取。
(八)再者,證人甲○、己○○(起訴書誤為 曾阿梅 )均證稱:鄉長選舉期間並未打電話直接與被告戊○○聯絡催討貨款事宜,而證人己○○曾於選舉期間打電話至被告戊○○開設之羊肉店,但在聽聞被告戊○○不在店內後,隨即將電話掛掉,既未表明是伸港菜市場之攤販,亦未陳述撥打電話催討貨款之動機等語。則證人即羊肉店之會計壬○○如何能於接獲證人己○○之來電瞬間,迅速判斷係由伸港菜市場之何人基於何種目的撥打電話?是以被告戊○○所稱被告乙○○、庚○○索討貨款等情,究係經由何種管道得悉?是否果如其所辯稱係由證人壬○○轉告得知?實已疑竇重重。又證人壬○○前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打電話來是女的,說是伸港菜市,要找老闆,可能是跟老闆講一些事情:::。」等語,又與證人己○○所稱並未告知伸港菜市場攤販等情不相符合;而證人壬○○亦證稱僅聽聞通話人之口氣,即可知悉係前來索討貨款云云,然證人己○○前揭敘述之通話內容僅有寥寥數語,根本未曾提及來意或為相當之對話,證人壬○○又何能斷定此人口氣及撥打電話用意為何?參以證人壬○○現為被告戊○○之媳婦,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近,所為證言已難期公正無偏,復有前揭矛盾不一之瑕疵情節可指,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九)又被告乙○○僅係於證人甲○、己○○所販售之蚵類缺貨時,始代為提供貨源補足訂購差額,根本未曾與訂購蚵類之被告戊○○直接接觸,亦無可能直接要求被告戊○○儘速交付貨款,此觀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尚且表明並不清楚綽號「河水仔」之被告戊○○究係何人,亦得為證。而被告戊○○向證人甲○、己○○購買貨品,如有缺貨再由彼等二人向被告乙○○調貨,所需貨款亦直接交付於證人甲○、己○○,尚無須另向被告乙○○清償欠款。是以前揭通話譯文中所稱被告乙○○前來討錢等語,應非指涉蚵類貨款之交付,其理至明,足徵被告乙○○、戊○○、癸○○前揭所辯貨款交付云云,亦有悖於事理,尚無足取。
(十)又前揭引述之電話譯文,均係採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被告癸○○與證人丁○○、被告戊○○之對談內容,而上開監聽經過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截收、錄音等必要處置,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有該份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是以檢調人員將前揭重要對話錄音並作為被告癸○○等五人犯罪之證據,並無逾期監聽之違法採證情事,更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以譯文上記載之其他日期辯稱本案非法監聽等語,似未就譯文記載之通話發生時間詳為區辨,非無誤會。另公訴人雖以補正書狀敘明被告癸○○、戊○○與伸港鄉長候選人蔡志隆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觀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共犯情節,且候選人之親友基於情誼主動出錢為其賄選,尚非絕無僅有,自不能僅因輔選對象為候選人蔡志隆,即謂被告癸○○、戊○○與其已有犯意聯絡,渠等三人就此部分應無共同正犯可言。再者,被告戊○○、癸○○前揭通話內容提及是否依計劃分配發放賄款乙節,足徵渠等已取得賄款之派送及持有,僅尚未達於行賄交付投票權人之程度,是以渠等二人就行賄被告庚○○、乙○○、證人甲○、案外人詹文程之犯行,應已脫離單純之犯罪謀議階段,而有預備進行投票行賄犯罪之事實,亦屬明灼。
綜上所陳,被告癸○○、戊○○、庚○○、乙○○、丙○○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渠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要求收賄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癸○○、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均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似未詳明被告戊○○是否確已達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程度,尤其依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記載,僅能證明渠等已有向被告庚○○等人行賄之計劃,並處於預備行賄之狀態中,尚無從認定行賄、受賄雙方已有達於行求或期約之事實。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引屬法條容非允洽,惟預備犯罪與既遂犯罪僅係行為階段程度有所不同,參照既、未遂犯罪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歷來實務見解,本案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癸○○所為二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無視於要求、交付賄賂對於地方自治選舉公正性之嚴重妨害,且於政府多方規勸嚇阻投票行賄及受賄行為之際,仍心存僥倖甘罹刑章,渠等主觀違法意識應予嚴加責難,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庚○○、乙○○、丙○○之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五人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另被告五人據以行賄、受賄之金額均屬不詳,亦無其他管道可得推知大致金額,已難為明確之執行標的,為免徒增將來從刑執行之困擾,並兼顧宣告沒收未臻明確數額現金仍欠缺實益,應無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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