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聯絡簿壹本及麻將參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另一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7日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另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假釋,復因假釋期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7月又17日』,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於97年4月7日執行(易
科罰金)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4月7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5行原記載「另被告甲○○、戊○
○二人,係累犯」,應更正為「另被告甲○○、戊○○、『丁○○三人』,係累犯」。
二、核被告己○○、甲○○、丙○○、乙○○、戊○○、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為警查獲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460巷3號之賭場係由被告己○○、甲○○、乙○○及丙○○共同經營,由被告己○○及甲○○出資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並由被告乙○○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地址供作賭博場所,被告丙○○則負責記帳等工作,另外再雇用被告戊○○、丁○○負責招呼客人及打雜等工作,故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被告等6人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13日9時許及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分工模式,並從中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戊○○及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甲○○、戊○○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6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賭客自摸可抽頭4百元,及賭客若無自摸,則每局自北風起每次胡牌抽頭4百元之利益,竟意圖謀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勤奮踏實之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並參酌被告甲○○及己○○為主要之出資者及分紅之股東;丙○○負責招攬賭客、記帳及賭場一般事宜,並為股東;乙○○為賭場之承租者,亦為分紅之股東;戊○○及丁○○為係受僱招呼客人及打雜等工作,其等分工輕重有別之情節,暨酌本件經營時間僅半個月餘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帳冊1本、聯絡簿1本及麻將3副,係在台南市○區○○路1段460巷3號內為警查獲,均為被告己○○、甲○○、丙○○、乙○○所共有,並供被告等6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