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完全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9年1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184巷24弄48號住所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府安路路段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因警查證其有毒品前科,持續追問盤查後,始供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帶同警方於其前開住處臥室梳妝台抽屜查扣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5.1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在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22頁、警卷第11頁參見),此外,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為5.19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純度22.06%),此有該實驗室99年3月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20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注射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雖於查獲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昆」之人,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4月16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見),是本院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5.19公克),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