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見甲○○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九之三號碧山瓦斯行辦公室聊天,藉機坐於甲○○身旁,乘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甲○○置於辦公室內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該行動電話至台中市○村路○段○○○號「智慧通信生活館」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花用。嗣經甲○○報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甲○○置於辦公室內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該行動電話至台中市○村路○段○○○號「智慧通信生活館」變賣得款三百元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已經坦白認錯,所竊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告家境清苦因饑餓無錢購買食物才竊取財物變賣,其又罹患肝癌、腸阻塞,剛住院手術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形,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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