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准公訴人與李承翰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協商聲請駁回。
理由
一、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3款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同日裁定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公訴人並與被告李承翰達成「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償還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合意(見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前述協商合意於法即有不合。爰撤銷該裁定,並駁回原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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