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鍾熾昌 相對人 鍾嘉晉 關係人 鍾嘉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嘉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熾昌(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嘉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鍾熾昌為相對人鍾嘉晉之父,相對人因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鍾嘉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鍾熾昌為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於竹東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無法自行起立行走,雙腳腳趾內縮,雙手成不自然緊握狀,不自主流口水,嘴巴歪斜一邊,對於本院之點呼、訊問完全無語言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性麻痺暨重度智能不足,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腦性麻痺暨重度智能不足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6月1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2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係因腦性麻痺暨重度智能不足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嘉晉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8月23日裁定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程序監理人於101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由相對人之兄
鍾嘉育帶領至新竹縣○○鎮○○路○○號「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訪視相對人鍾嘉晉之精神及身體情形。核對相對人身上圍兜確認相對人身份,相對人見其兄甚為興奮激動,惟對程序監理人呼喚其名字,並無任何應,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患有腦性麻痺暨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生活及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描述相符。
⒉聲請人鍾熾昌於101年9月10日21時許,偕其長子鍾嘉育
至程序監理人設於新竹市○○路○○○號10樓之3之律師事務所接受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且重度智能不足,88年間其與前妻 洪瑞楣 離婚,相對人由其監護,現相對人已滿20歲,為處理照顧相對人事務,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⒊洪瑞楣、鍾嘉育分為相對人之母及兄,洪瑞楣於101年9
月18日17時40分許,至程序監理人之之律師事務所接受訪談,表示事後知悉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另鍾嘉育於101年9月10日21時許,至程序監理人之律師事務接受訪談,表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目的,係為照護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對外有關事務,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害關係人均知悉、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嘉育為相對人之兄,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鍾嘉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