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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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益 ( 陳王烏羊 之繼承人)
陳振華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家 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進益、陳振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即依共有物客觀交易價值新臺幣23,282,974元,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