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竊盜行為賠償告訴人 謝宗展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告訴人就本件竊盜行為之所有損害,已與被告和解,獲被告賠償1,000元,是爰不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告陳文琪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謝宗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1個(內有駕照、行照、捷運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謝宗展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中之供述│稱:伊沒有拿,是告訴人硬││││要伊送東西云云。│├──┼───────────┼────────────┤│2│告訴人謝宗展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物品失竊之事實。│││指訴││├──┼───────────┼────────────┤│3│現場照片、高雄市路口監│被告曾停留在告訴人機車前│││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並有翻找物品之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陳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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