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時24分許」更正為「11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17.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8.709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
17.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8.7091公克」。
二、核被告夏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竊盜、強盜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案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到臺北,再到新北市○○○○路○○○○○○○○○○○○○號「阿弟仔」購買的;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過,我才剛買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7、43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時間顯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之後,應非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夏明宏○OO○○○○OO○OO○Z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
1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夏明宏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2099號函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
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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