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楊源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之負責人,聯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8日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安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未依號誌示行駛違規,員警欲前往攔停舉發,駕駛人遂加速逃逸,未理會警車鳴笛及閃大燈方式示意停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聯鋮公司「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聯鋮公司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年11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中度腦性麻痺症之人,且非駕駛人,我只是聯鋮公司
的人頭,聯鋮公司所有一切均由 王文成 操作,系爭車輛在何處我也不知道,違規一事我無法控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90007081號
函復略以:「…旨案ASP-3739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28日00時55分許○○○鎮○○路與龍安街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情形屬實,爰依法定程序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經審視相關資料,本分局舉發並無違誤,檢附旨案資料1份。」。
㈢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聯鋮公司所有,而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稅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路徑查詢後可知,聯鋮公司雖非為營業中,但負責人仍為原告,登記地址也與車籍資料登記相同。原告為聯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若有轉賣或異動,其原公司名下所有車輛、公司及稅籍資料均須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
㈣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並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且未辦理相關異動登記,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義務,不符合公法課予汽車所有人義務與責任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32條),被告依法對系爭車輛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
,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次按交通部(83)交路字第038630號函釋:「汽車所有人為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者,其已解散或倒閉,甚或已清理終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有得予改處該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負責人之明文規定外,主管機關不得改處罰負責人。」。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90007081號函、採證光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人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固堪認定。然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僅係聯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難僅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聯鋮公司所有,而逕行對原告裁罰。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32條之規定,然此尚非被告得以據以對原告逕行裁罰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16條:「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是以,行政機關若欲處罰私法人之董事、代表權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具備下列二要件:1.須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受同一規定之處罰。2.以該行為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限。然本件被告處罰負責人原告時,並未依同一規定同時處罰非法人團體之聯鋮公司,且原處分亦未具體敘明負責人原告於執行職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