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加油站內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1,900元,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被告林敬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7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7日2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華加油站」,發現加油站員工在加油島之收費亭內休息,趁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並置於收費亭內裝有紙幣盒子之百元紙幣,共計新臺(下同)1900元,旋為加油站員工 洪啟誠 發現並拉住林敬員手部而未遂,且將林敬員壓制在現場,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於警訊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啟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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