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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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饒斯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
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村貴(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心理,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證人 謝發榮 前為被告所屬司機,難以排除被告有試圖影響證人之陳述內容,而使本案後續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又被告自陳尚須處理並釐清其金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透過後續金流之處理,合理化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相關帳戶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侵害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證人聯絡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前以被告在偵查中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
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現已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到案,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本案相關事證應已全部偵查完備,實無再以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於審理中虛偽陳述,應負偽證之重責,應無翻異證詞之可能,亦無被告於起訴後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之新事證,自不能再以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繼續收押被告;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被告必然會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被告為現任議員,苗栗縣議會已於109年5月4日開議,有義務要到議會出席行使議員職權,且被告是元鼎清潔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公司有許多合約已相繼屆滿到期,要進行續約,需要被告出面決定簽約,希望可以給被告交保或定期向警察報到等,以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或串證。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處分以來,相關人證部
分均已陸續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至少2次以上,相關物證應亦均已調閱及扣押在案,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之情事及逃亡之情事,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接受調查前即已得知有遭司法調查之情形,卻未逃亡拒絕接受偵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手機LINE軟體遭刪除係因更換手機而尚未安裝,非刻意刪除;被告為縣議員,且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出入常有媒體關注,目前全球武漢肺炎疫情肆虐,被告並無逃亡之風險,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同日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之答辯及目前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程度,被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結果確對被告不利,刑度可能極重,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涉案部分,尚有待審理中
調查證據,以本案起訴罪名、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及與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關係,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能力,自仍有必要確保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不受被告影響,以免案情有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詳為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擔任縣議員、公司負責人而有諸多事務待處理等情,
尚非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