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上址經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經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淵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施用毒品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張淵團○OO○○○○OO○O○O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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