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瓊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F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民國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2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而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93號、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有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其餘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一:
編號A含袋毛重7.32公克、編號B含袋毛重5.01公克、編號C含袋毛重0.23公克、編號D含袋毛重1.14公克、編號E含袋毛重0.24公克、編號F含袋毛重0.53公克。
附表二:
編號1含袋毛重22.06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5.61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13.52公克、編號4含袋毛重0.30公克、編號5含袋毛重0.50公克、編號6含袋毛重3.15公克、編號7含袋毛重0.98公克、編號8含袋毛重1.34公克、編號9含袋毛重0.67公克、編號10含袋毛重0.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