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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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寅○○支付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偽造之「卯○○」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住處,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互助會)。詎己○○意圖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供己運用,明知卯○○未曾應允參加前開合會,仍在其製發給會員之會單上記載卯○○之姓名(會員編號18),使其他會員誤以為卯○○亦為願意按期支付會款之會員,隨後於94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0日)20時許前開合會第3次標會時,在上址住處,在紙條上擅自簽署「卯○○」署名並填寫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元,偽造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會款,屬準私文書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向如附表編號2、4至17所示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標會由卯○○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計己○○共詐得374,100元。
二、案經卯○○、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卷內所有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明知卯○○未參加該合會,仍於第3次標會時使用卯○○名義以4,200元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卯○○原先應允參加合會,後來又反悔,因為會單已經印好並交給會員,卯○○有同意我使用她的名義標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首期合會金由被告取得,94年2月10日第2次標會係 林秀英 以4,000元得標,94年4月10日第3次標會係被告使用「卯○○」名義以4,200元得標,該合會每次標會欲競標之會員均有填寫標單,其上記載姓名及出標金額,被告每次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均會告知係何人得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97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13頁;審理卷第15、76至79頁),核與證人卯○○、辰○○、寅○○、子○、丑○○、癸○○、巳○○、丁○○、庚○○、辛○○○、丙○○、戊○○、甲○○、乙○○、午○○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96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395卷】第12至
14、27至29頁;96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他432卷】第3至4、21至30、32至37、39至47、50、52至54、56至
64、69至71、79至83頁),並有前開合會各會員提供之會單在卷可佐(他395卷第32頁;他432卷第24、31、38、
48、55、65、88頁),可以認定。⒉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未曾參加前開合會
,直到被其他活會會員索討債務,才知道被告冒用伊名義標會及倒會之事(他395卷第12至14、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伊曾於7、8年前參加被告成立之另一合會,但於被告以電話詢問伊是否要參加如附表所示合會時,伊因沒有空餘的錢,已清楚表達拒絕之意思,也沒有同意過被告使用伊名義標會等語(審理卷第50至58頁),衡諸常情,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用於參加合會,形同為該他人擔任合會債務之保證人,一旦該他人以自己名義早早得標後即捲款潛逃,其他活會會員勢必轉而向得標名義人索討日後全部應付之會款,卯○○婉拒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之原因,既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長期固定支付會款,自無可能又同意將自己名義借予被告使用,令自己陷於為被告償債之重大風險,故卯○○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合理而可信,被告所辯卯○○曾同意伊使用其名義參加合會及標會云云,則不足採憑。從而,卯○○實際上並未參加前開合會,被告在在紙條上簽署「卯○○」署名並填寫出標金額,而使用卯○○名義提出競標之行為,亦未經卯○○同意乙節,應堪認定。
⒊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並無前開合會歷次標會時投標會員所提出之標單,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曾供、證述其等使用之標單上是否書有「標單」等字,僅提及須填寫姓名及出標金額(他395卷第29頁、他432卷第80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冒用卯○○名義製作之標單性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未經卯○○同意,擅自偽造標單,進而行使以競標,將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卯○○得標而願依約交付會款,並可能於日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向卯○○請求給付,被告此一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卯○○之信用、財產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亦無疑問。
⒋被告在其製發給會員之會單上記載卯○○之姓名(會員編
號18),且未告知其他會員卯○○該會實際由其掌控(審理卷第79頁),再冒用卯○○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投標而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標會由卯○○得標,其行為顯係傳遞不實之資訊,足以影響各活會會員對被告誠信、清償能力及日後求償對象、債權保障程度之判斷,該當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要件;其他活會會員係因誤以為卯○○有參加前開合會、願按期支付會款,該次標會係卯○○以4,200元得標,合會金將由卯○○取得、運用,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予被告,則據各活會會員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物。至於已得標(死會)會員於取得合會金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不論會首有無冒標,對該會員並無施用詐術或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言,故被告向編號2所示已得標會員林秀英收取之會款3萬元,不能認定為被告詐得之財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係94年4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掌控子○、乙○○、午○○、丑○○、庚○○、癸○○等6會之情事(詳如附件二),則係於94年
6月以後(前開會員先後得標以後)始陸續發生,自無從認定為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均併此指明。
⒌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擔任合會之會首,本有製作會單之權責,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性質上亦非會員之署押,故被告在其製發給會員之會單上記載卯○○之姓名,尚與偽造文書或署押無涉,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仍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冒名標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首開部分自白屬實,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而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
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成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為取得會款供己運用,明知卯○○並未應允參加其召集之合會或同意其使用卯○○名義標取會款,仍執意將卯○○列名合在會會單上,並於該合會第
3次標會時即冒用卯○○名義製作標單投標並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合計達374,100元之會款,使卯○○於其倒會時無端遭其他活會會員追討債務,亦平添其他活會會員行使權利之困難,犯後雖坦承使用卯○○名義標會,卻一再矢口否認未經卯○○同意之事實,使本院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卯○○、寅○○成立調解(審理卷第31頁本院調解筆錄參照),承諾負起因前開合會所生責任,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與妻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需款運用而
犯本案,犯後業已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寅○○,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審理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寅○○陳稱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希望被告還錢,卯○○亦表示提出告訴是為了證明清白不得已,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審理卷第80頁),衡酌前述情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承諾對寅○○分期賠償之期間預計長逾5年(自97年10月起連續64個月),爰依法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寅○○支付326,900元,以啟自新,暨維被害人之權益。
⒏被告於94年4月10日前開合會第3次標會時,在標單上填
寫之「卯○○」姓名,係偽造之署名,既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10日20時許,前開互助會第
13會由寅○○以3,900元得標後,隨即捲款逃逸倒會,而向寅○○詐得490,500元之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寅○○從未曾取得其得標後應得之合會金(他432卷第3、21至23、80頁;審理卷第58至59頁),則公訴意旨所指490,500元之會款,顯係被告分別向寅○○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或死會會員收取而來,並非寅○○交付被告之財物,被告所為自無對寅○○詐取財物之可言;此外,檢察官未曾敘明被告是否於該次標會前早有倒會捲款逃逸之意圖,更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亦不能遽認被告於寅○○得標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他會員係陷於錯誤而對被告交付會款。被告於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縱未將寅○○應得之合會金交付寅○○,或有是否對寅○○構成背信或侵占之問題,然究竟與詐欺取財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詐得495,000元」、觸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部分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上揭決議參照)、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上揭決議參照)、第21
9條。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附表一:
┌───────────────────────────────────────┐│一、合會起迄日期:93年12月10日至96年10月10日。││二、每期會款:新臺幣3萬元。││三、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低2,500元,增減均以50元為單位,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即各期活會會員應付會款為3萬元減去得標會員出標金額,死會會員應付會││款為3萬元,均應於開標後5日內給付。││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每年2、4、6、8、10、12月10日晚上8時,在苗栗縣通○○○鎮○○里○○鄰○○路○○○號會首己○○住處。││五、被告詐得財物金額計算式:(25,800×14)+12,900=374,100。│├──┬────┬────┬────────┬────────┬────────┤│編號│會單所載│實際參加│截至94年4月10日│94年4月10日開標│被告詐得財物金額│││會員名稱│會員姓名│為止標會情形│後支付會款金額││├──┼────┼────┼────────┼────────┼────────┤│1│己○○│己○○│於93年12月10日不│無│無││會首│││經投標取得首期合│││││││會金│││├──┼────┼────┼────────┼────────┼────────┤│2│鄭老師│丑○○│活會│25,800元│同左│├──┼────┼────┼────────┼────────┼────────┤│3│林秀英│林秀英│於94年2月10日以│30,000元│無│││││4,000元得標│││├──┼────┼────┼────────┼────────┼────────┤│4│ 薛世吉 (│癸○○│活會│25,800元│同左│││實為「薛│││││││ 世杰 」)│││││├──┼────┼────┼────────┼────────┼────────┤│5│ 郭明月 │巳○○│活會│25,800元│同左│├──┼────┼────┼────────┼────────┼────────┤│6│辰○○│辰○○│活會│25,800元│同左│├──┼────┼────┼────────┼────────┼────────┤│7│ 余漢旗 │丁○○│活會│25,800元│同左│├──┼────┼────┼────────┼────────┼────────┤│8│庚○○│庚○○│活會│25,800元│同左│├──┼────┼────┼────────┼────────┼────────┤│9│壬○○│壬○○│活會│25,800元│同左│├──┼────┼────┼────────┼────────┼────────┤│10│子○│子○、│活會│12,900元(此會係│同左││││己○○││子○、己○○合資│││││││參與,子○僅須給│││││││付會款之半數)││├──┼────┼────┼────────┼────────┼────────┤│11│ 賴秀足 │辛○○○│活會│25,800元│同左│├──┼────┼────┼────────┼────────┼────────┤│12│丙○○│丙○○│活會│25,800元│同左│├──┼────┼────┼────────┼────────┼────────┤│13│戊○○│戊○○│活會│25,800元│同左│├──┼────┼────┼────────┼────────┼────────┤│14│寅○○│寅○○│活會│25,800元│同左│├──┼────┼────┼────────┼────────┼────────┤│15│午○○│午○○│活會│25,800元│同左│├──┼────┼────┼────────┼────────┼────────┤│16│甲○○│甲○○│活會│25,800元│同左│├──┼────┼────┼────────┼────────┼────────┤│17│ 張榮達 │乙○○│活會│25,800元│同左│├──┼────┼────┼────────┼────────┼────────┤│18│卯○○│己○○│於97年4月10日以│無│無│││││4,200元得標│││└──┴────┴────┴────────┴────────┴────────┘附表二: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39條│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第1項詐欺取│即新臺幣3元以上(第│1,000元以上,以百元│告││財罪主刑中罰│33條第5款,現行法規│計算之(第33條第5款│││金刑之最低額│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此部分規定,犯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依│││一重處斷(第55條)│為犯他罪名者,仍應分│修正前刑法僅從一重之││││論併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則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