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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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請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是否明知欠缺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上訴要件,對其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而為不合法,則無影響。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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