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人甲○○
巷128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容有違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者,係泛言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明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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