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圖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圖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1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
2時24分起至3時28分止間某時許」;第17行之「以此不正方法」應更正為「接續以此不正方法」。
㈡證據增列「被告張圖通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再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該罪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黃氏川 尋回之困難,復持侵占提款卡盜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盜領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00元(侵占2千元與盜
領1千元、5萬元加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侵占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公司識
別證、提款卡3張,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4頁),而皆未扣案,惟考量該些物品價值甚微,且卡片及證件得由告訴人重辦或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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