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 姜芳 名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陳永群 律師被上訴人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孫 姜文釩 因欲買房而與同事 朱筱琳 互通資訊,並在手機Line留有信息記錄,詎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姜文釩突遭訴外人 陳彥達 約至姜文釩上班公司後面停車場,並以姜文釩與其女友朱筱琳有暖昧關係為由,持鋁棒對姜文釩一陣猛打,造成姜文釩右膝外側外傷、左上臂挫傷。108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陳彥達復以商談事情為由,騙出姜文釩到高雄市○○路85℃咖啡店,姜文釩到達後即遭強拉至隔壁巷口,陳彥達並用手槍槍托猛力敲打,致其受有後頸挫傷、右手腕挫傷、左食指挫擦傷1×0.5公分等傷害。陳彥達並取出空白本票2紙,令姜文釩交由 伊依 指示簽立本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嗣姜文釩 已向警方報案,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彥達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簽發系爭本票即須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負票據清償責任,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姜文釩作為購車款項,未有受詐欺脅迫情事,且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伊與陳彥達係朋友關係,陳彥達前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95萬元,嗣陳彥達欲再借款45萬元,乃將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伊,並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予伊收執,且經公證人公證,伊乃交還陳彥達原本交付予伊用以擔保借款合計金額140萬元之本票4紙。伊自陳彥達受讓系爭本票,係因陳彥達為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伊於109年3月5日即取得系爭本票,姜文釩於109年3月17日始向警察局報案,伊並無法知悉系爭本票之來源是否違法,伊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權利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14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姜文釩後,姜文釩交予陳彥達,被上訴人自陳彥達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與陳彥達於109年3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並就債權讓與情事進行公證。原審審訴卷第115、117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㈣姜文釩之祐生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
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3月17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陳彥達簽發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僅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惡意、重大過失,以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過大重失取得系爭本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能享
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過大重失取得系爭本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否認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上揭論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稱伊遭姜文釩詐稱買車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姜文釩係
遭陳彥達脅迫才以買車為由,詐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陳彥達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可認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彥達係以脅迫取得,自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姜文釩後,再由姜文釩交予陳彥達,陳彥達再交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證人陳彥達證述: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因為陸續跟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在
109年3月初最後要跟被上訴人借45萬元時,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所以才將系爭本票以債權轉移方式用來清償、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現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113頁)。證人姜文釩亦證述:並不清楚陳彥達是如何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陳彥達處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陳彥達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何況依證人陳彥達上開所證述,其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共計140萬元之借款,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僅以公證書所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以45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能享
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陳彥達脅迫姜文釩而取得,證人姜
文釩亦證述:當時是陳彥達約我到覺民路的85度C,再拉我到路口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拿槍打我並上膛作勢要開槍,要我想辦法簽2張金額140萬元的本票給他,140萬元是陳彥達說的,也不知為何要我拿140萬元本票出來的理由,如果我不拿出來要去找我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
1頁)。然與證人陳彥達證述:我跟姜文釩有債務上問題,姜文釩回去告訴上訴人,請上訴人一起分擔,當時我是告訴姜文釩要在過年時處理給我,姜文釩也答應,簽發本票時,姜文釩打電話給我,上訴人就在姜文釩旁邊,有聽到姜文釩跟上訴人說他在外面欠錢,上訴人答應要幫姜文釩處理,姜文釩跟我的債務就是系爭本票的140萬元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而依上訴人主張及姜文釩上開證述,姜文釩係於108年12月7日遭陳彥達毆打並脅迫,方持2紙空白本票至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簽發(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本票合計金額達140萬元,金額非少,苟姜文釩確係遭陳彥達毆打、脅迫,致被迫需交付如此龐大金額之票據予陳彥達,衡情應於脫離陳彥達控制後,即蒐集證據諸如驗傷,並告知上訴人,且即時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姜文釩並未為之,此由姜文釩證述: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告知與陳彥達間之糾紛等語即足證之(見原審卷第121頁),反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彥達後之108年12月16日,始至醫療院所驗傷(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再於3個月後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
3月1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見原審審訴卷第27、31頁),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已與常情有異,是證人姜文釩上開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陳彥達脅迫姜文釩而取得,且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陳彥達有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票據權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再自陳彥達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執票人之權利。
⒊況被上訴人稱係因陳彥達積欠借款95萬元,又欲續借45萬元
,方移轉系爭本票予以擔保及抵償債務,並提出本票影本、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19頁、原審卷第81頁)。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係以45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另證人即公證人 伍婉嫻 亦證述:不記得在公證時被上訴人與陳彥達有提到還有其他債務關係要合併轉讓,因為如果他們有要求我寫我就一定會寫,而且如果我有聽到他們有講到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但沒有其他憑證,會叫兩造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被上訴人就陳彥達除公證書上所載45萬元以外,先前已積欠其95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陳彥達亦證述:因108年年底需要用錢經弟弟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一開始向被上訴人借30萬元,跨年後又借30萬元,228連假後3月初跟被上訴人借35萬元,3月初又開口借45萬元,但被上訴人說借太多要提供擔保,所以跟被上訴人說有一筆140萬元沒有拿到,詢問被上訴人用債權移轉是否可行,被上訴人稱要去做公證,所以就將140萬元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去公證時才拿到45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有寫借據、本票,入獄前,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借據、本票還予伊,伊目前沒有積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提出的本票都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7頁),經核陳彥達所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陳彥達)所載金額相符。陳彥達與被上訴人除前開公證書所載45萬元外,既另合意再加計陳彥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欠95萬元作為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即被上訴人係以140萬元之對價,自陳彥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不相當代價,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是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8年12月7日│760,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NO456380│├──┼──────┼─────┼───────┼───────┼────┤│2│108年12月7日│640,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NO456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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