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不予引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7年5月25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7年5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22日)。前開丙、丁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丁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自製黏版,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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