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愛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愛寧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若以修正後之標準計算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屬不明,懇請重新審理,並依修正後之標準計算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公告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若該手冊、紀錄表之修正影響到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己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中段之適用,並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所稱之「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情形,依強制戒治處分是以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欲使受處分人應持續在機構內接受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及其「將來性」,應認此一手冊及紀錄表之法規命令之變更,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主張以上開法規命令之修正、變更為新證據,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四、從而,聲請意旨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即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若因上開手冊、紀錄表之修正,而認自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繼續受強制戒治執行處分執行,則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指揮執行強制戒治(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檢察官之指揮亦在繼續中),向法院聲明異議,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範疇,一併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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