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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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山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年度偵字第424號、第1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介山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介山前經受命法官認為涉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檢察官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7日,依被告陳報之當時居所,限制被告住居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惟被告其後卻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發布通緝,被告之後於同年月24日經警察緝獲,有各該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拘提報告、通緝書稿等在卷可證。依據上述事實,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應該可以認定被告都有逃亡之虞。此外,參酌其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且有數次通緝紀錄,顯然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擔保其到案。受命法官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羈押。
二、而被告首次羈押期間至104年11月23日即將屆滿,本院認為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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