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山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年度偵字第424號、第1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介山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介山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受命法官認為涉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其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且有數次通緝紀錄,顯然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擔保其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羈押。之後,本院並認為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固然於105年1月15日法官訊問時,辯稱其並無逃亡之意,只是遷離戶籍地,因而未收到傳票,並於移審日辯稱不知道如何陳報居所變更之事,且辯稱其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先後入出境3次,可以證明無逃亡之意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7日,依被告陳報之當時居所,限制被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被告之後卻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檢察官因而於104年7月14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發布通緝,被告隨後於同年月24日經警察緝獲,有各該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拘提報告、通緝書稿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擅自遷離限制住居地,才造成傳喚、拘提無著,致被通緝的結果。此外,被告前於93年、94年、95年、104年5月均因另案而被通緝到案,有通緝簡表1件在卷可證,既有經通緝的經驗,更應該知道具狀、寫信陳報住居所的簡單作業。從而,被告縱然有3次入出境的紀錄,衡情也應該是出於僥倖的作為。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度逃亡之虞。
三、經查,被告經裁定延長之羈押期間,至105年1月23日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本院認為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