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充禧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9、4059、4081、4082號、104年度毒偵第608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充禧之羈押處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六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時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充禧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本案尚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 蔡瑞榮 及 賴瑞和 之虞;再參酌被告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院羈押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0月22日嘉檢 榮六 104執2514字第27000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在卷可稽。允許該署執行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應認已無逃亡之虞,亦即足確保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致與共同被告蔡瑞榮及賴瑞和勾串;再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已釐清證據及爭點,除被告翁充禧及共同被告蔡瑞榮及賴瑞和之供述以外,尚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監聽之錄音內容等客觀證據,可供查證被告翁充禧及共同被告蔡瑞榮及賴瑞和之供述是否屬實,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及狀況,以羈押手段防止被告逃亡及勾串共同被告蔡瑞榮及賴瑞和之實益相形減低。綜上,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