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隆送達代收人彭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金隆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DL-820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立強街交岔路口前,欲往大昌一路慢車道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自同向慢車道右後方之 林聖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致林聖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下腹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黃金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金隆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聖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隆坦承不諱,並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7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圖6張及車損照片6張及警員 李宗其 10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17至24、29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林聖儒調解成立(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下頷撕裂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下腹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稍能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有諒恕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暨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餘元間,目前仍需扶養其配偶及子女,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若宣告緩刑,需被告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附條件為法治教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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