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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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兩人間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照顧生病母親等事宜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以臺語「不孝子」、「垃圾」、「內賊」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事發過程錄音光碟及被告提出之事發過程錄影光碟各1片屬實,有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院二卷12至13頁),並有上開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各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前之人行道,係供不特定人步行使用,案發時有路人步經事發地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上開事發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2頁),故本件案發時之人行道,為不特定人得自由步行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是被告上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以臺語「不孝子」、「垃圾」、「內賊」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兩人間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與告訴人係屬五倫,如有糾紛,本應相互體諒協調,竟貿然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實屬不當,未能得告訴人諒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以言詞互罵,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之刑,容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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