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民國97年6月至11月間」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至
11月間某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銷售而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重製他人著作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出售予第三人以牟利,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載敦煌公司之18件錄音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竟於上開期間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犯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非法重製、銷售數量尚非甚鉅,暨聲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在家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